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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员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经覃某甲(另案处理)居间介绍,员某甲、巴稳成(另案处理)与潘某乙、潘德彭签订占地协议,承租潘某乙、潘德彭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公王村蛟山屯的承包地作为私采金矿的矿区。员某甲与覃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由覃某甲负责矿山坑口外围事务,包括水、电、路的畅通,保障生产材料的正常供应,且保障采矿所需的调矿运输等,员某甲、巴稳成按采矿量支付覃某甲管理费每吨人民币20元,另外由覃某甲负责矿石运输,每吨运费人民币45元。2013年10月25日,员某甲、巴稳成与李德胜(已判刑)签订合伙协议,员某甲、巴稳成、李德胜各投资人民币21万元合伙经营该非法采矿点,李德胜负责矿山的帐目资金管理、招录工人、施工安全等全面工作。2014年4月17日晚17时许,十余名非法采矿点工人在施工采矿,两名爆破工人使用炸药爆破矿井,次日7时许,周同香、胡忠发、魏某、马保江、魏书屯五名工人下井采矿,周同香、胡忠发、魏某、马保江在作业中晕倒,周同香、胡忠发经抢救无效死亡,魏某、马保江住院治疗。经查,该私采金矿未办理任何合法开采手续、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无安全生产制度,采矿工人未经安全生产培训,且矿山施工设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014年9月16日,港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员某甲、巴稳成、李德胜、覃某甲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周同香、胡忠发、魏某、马保江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中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员某甲、巴稳成、李德胜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员某甲、巴稳成、李德胜赔偿周同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6000元,赔偿胡忠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15000元。赔偿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586元,赔偿马保江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均对员某甲、巴稳成、李德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和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合作协议、合伙协议、占地协议书,磅码单,诊断证明书,关于港北区中里乡公王村非法开采矿山“4.18”中毒和窒息死亡事故的情况初步报告、港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港北区中里乡公王村非法开采矿山“4.18”中毒和窒息死亡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港北区中里乡公王村非法开采矿山“4.18”中毒和窒息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方某甲、李某、赵某、潘某甲、员某乙、方某乙、刘某、潘某乙、覃某乙、潘某丙的证言,同案人李德胜的证言,被告人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甲身为非法采矿点的投资人、负责人,在非法采矿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致发生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员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罪名成立。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员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莫一超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人民陪审员  韦文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