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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广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杰与崔耀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崔耀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耀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育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伦,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杰与被告崔耀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崔耀德、被告渤海财保委托代理人孟庆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4年5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崔耀德冀R×××××号小型客车沿银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坊市第三小学前时,所驾车辆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杰碰撞,造成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崔耀德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杰无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渤海财保系被告崔耀德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6342.94元,其中医疗费127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50元、牙齿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耀德辩称,对事实认可,我方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3654.64元。被告渤海财保辩称,对事实认可,换牙的费用超出国家相关规定;对误工证明不认可,没有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对护理费不认可,这两项要求按农业户口标准认定;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牙齿后期治疗没有提交证据,不认可。我方同意在保险合同的限额下履行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崔耀德冀R×××××号小型客车沿银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坊市第三小学前时,所驾车辆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杰碰撞,造成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崔耀德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杰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杰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记载,确定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出血,左颞骨骨折,头皮擦伤;2、牙齿冠折;3、右足趾骨骨折;4、多出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刘杰从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趾骨骨折、颅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住院期间需家陪一人,出院后牙齿损伤继续口腔科门诊治疗,患者需借助工具活动,需家陪一人,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因此共花费医疗费26367.58元,其中有13654.64元由被告崔耀德垫付。原告刘杰称其就诊复查产生交通费700元,并提供550元票据证实。原告主张住院12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刘杰主张其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日,并提供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据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误工期180天,月工资3300元),并提交北京佳豪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企业信用信息表证实;主张护理费6780元(护理期60天,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刘珊的工资条、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实;主张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主张鉴定费2150元,并提供票据证实。原告刘杰主张牙齿后期治疗费2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崔耀德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3654.64元,原告称此部分医疗费不在其诉讼请求内,被告崔耀德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渤海财保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崔耀德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杰无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机动车应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崔耀德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渤海财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耀德承担。原告刘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原告交纳的医疗费确认为12712.94元。原告刘杰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事实确认为1200元(12天×100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存在瑕疵,原告亦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本庭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为1496.2元(9102元÷365天×6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刘杰就医治疗的事实,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存在瑕疵,亦没有提供其户籍证明,本庭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为4488.7元(9102元÷365天×180天);原告刘杰进行三期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150元;营养费,综合原告病情及其提供的鉴定书,本院确认为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刘杰主张的后期镶牙费用2万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医疗费12712.9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488.7元、护理费1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3397.8元。二、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崔耀德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崔耀德承担510元,由原告刘杰承担940元。保全费530元由被告崔耀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何敏乐代审判员 吕万波代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