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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罗家源与丘谓春、邱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707号原告罗家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池昌斌,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谓春,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邱华清,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发,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家源与被告丘谓春、邱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罗家源的委托代理人池昌斌,被告邱华清的委托代理人张著学,第二次开庭原告罗家源,被告邱华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发,第三次开庭原告罗家源的委托代理人池昌斌,被告邱华清的委托代理人张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源诉称,原告与被告丘谓春原是同事关系。2011年8月份,被告丘谓春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丘谓春对利息进行计算,以本金8万元按照约定借款月利率2%对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丘谓春尚欠原告利息1.6万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丘谓春对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30日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丘谓春尚欠原告利息3.2万元,加上前面结算尚欠的利息1.6万元,被告丘谓春在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30日止共欠原告利息人民币4.8万元,扣除2013年1月份被告丘谓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万元,截止2014年2月30日被告丘谓春尚欠原告利息3.8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总共欠原告利息为656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丘谓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向被告丘谓春催要归还借款,被告丘谓春每次都表示会归还借款,但每次都失信,还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被告邱华清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8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4年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4.8万元,2014年2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17600元,共计利息65600元,扣除2013年1月份已付利息1万元,还应付利息55600元)。原告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明确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包括第一张欠条所载的1.6万元利息这样的诉请。被告丘谓春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的《情况说明》并接受本院的询问。被告邱华清辩称,本案所述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证据来看没有任何关于借款的证据,原告在庭上的陈述跟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也完全不同,且庭上的陈述也前后矛盾,庭上陈述特别是借款时间,前面分4次借款跟后面完全矛盾。本案所述的证据事实上是一张欠条,欠条如何形成应该有基础事实来证明,但从起诉状及庭上陈述认为是欠款,欠条没有基础事实,本案所起诉的欠条是在2014年3月22日所写的,而被告邱华清与被告丘谓春早在2011年9月30日已经离婚,因此邱华清对丘谓春在2014年3月22日的欠款没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邱华清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不能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家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3日的欠条一张及2014年3月2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丘谓春向原告罗家源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约定的利息是2%的事实,2012年7月13日的欠条体现月利率是2%,证实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1日之前。被告邱华清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关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所能够认定的是欠款8万元,无法证明借款时间;2012年7月13日的欠条1.6万元跟利息的计算时间不吻合;2011年8月到2012年6月应有11个月;2014年3月22日写的欠条8万元,利息是3.8万元到底从何时开始计算不清楚;原告说的是借款时间是2011年2月,计算至2014年3月22日远远不止3.8万元利息;这些矛盾所体现跟原告陈述的事实无法对应,故该欠条与本案所述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2、中国农业银行新罗支行的历史交易清单两张、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交易流水单一张,证明其中的9万元是从银行打给被告丘谓春本人的。被告邱华清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款款项到底是什么性质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与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时间对不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邱华清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原告罗家源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丘谓春提供的对于本案的情况说明及对被告丘谓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罗家源质证认为,被告丘谓春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被告丘谓春说是用于投资生意,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丘谓春应当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时间应该是在2010年9月份到2010年11月份。被告邱华清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丘谓春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经济关系应该是合伙投资经济关系,原告出具的证据是两张欠条,而不是借条;被告丘谓春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相符合的,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2、中国农业银行上杭支行协助查询的回执单。原告罗家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案被告丘谓春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到2010年11月,及本案所约定的利息。被告邱华清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并不存在原告陈述丘谓春在2011年8月有还款2万元,2013年1月有支付1万元利息,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被告丘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丘谓春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否认是借款,认为是合伙投资退款,需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判断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丘谓春向原告罗家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罗家源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此利息为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份此据欠款人:丘谓春2012年7月13日”。2013年1月,被告丘谓春向原告罗家源支付了该欠条上的利息1万元,其余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3月22日,被告丘谓春向原告罗家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罗家源人民币捌万元(本金),利息叁万捌仟元正(¥38000),利息至今日止。此据欠款人:丘谓春2014年03月22日”。此后,被告丘谓春未向原告归还该欠条上的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丘谓春与被告邱华清于2011年9月30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丘谓春欠原告罗家源的债务,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欠条两张予以证实。从被告丘谓春出具的第一张欠条上载明了“此利息为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份”,而被告丘谓春与被告邱华清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可以认定此欠条上的所欠利息为系被告丘谓春与被告邱华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产生的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丘谓春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余息6000元被告邱华清应与被告丘谓春共同支付。被告丘谓春出具的第一张欠条载明的是“此利息为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份”,结合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对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利息进行结算”,可以认定该利息计算时间为11个月,与原告主张该条是以8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共10个月计算出来的不符。被告丘谓春出具的第二张欠条载明的“利息至今日止”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30日(注实际公历没有30日)不符,原告在起诉状、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对借款的时间、借款本金(分别是8万元、10万元、9万元)等的陈述不一致,且为被告丘谓春接受本院询问时所否认。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新罗支行的历史交易清单两张、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交易流水单一张,被告丘谓春在接受本院询问对此认为是合伙投资退款,而被告丘谓春出具的欠条的时间未与转账时间相一致,原告亦未提供转账时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故该三笔转账是否为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原告本人陈述“还有1万元也打到丘谓春的这张农业银行卡上”即62XXXXXXXXX上,但从本院对62XXXXXXXXXXX卡号账户进行查询,未体现出有1万元的转账存入,故原告该陈述不真实。综上,原告罗家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丘谓春出具的第二张欠条的借款系被告丘谓春与被告邱华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邱华清与被告丘谓春共同归还偿还该欠条所载的债务,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丘谓春出具的两份欠条分别载明的是“利息”、“(本金)”、“利息”等,被告邱华清辩称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丘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谓春、被告邱华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家源支付利息6000元;二、被告丘谓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家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罗家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12元,由被告邱华清负担25元,被告丘谓春负担2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云球人民陪审员丁才兴人民陪审员郭秀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赖大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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