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唐正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唐正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5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3070-2。代表人蒋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熊道银,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里鹏,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正良,男,汉族,1963年7月4日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唐正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道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正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北支行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唐正良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唐正良向原告申请透支借款金额为3340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金额为10381.17元,此后每期金额为10327元,于每月25日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指定账户划款。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已经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以上被告唐正良支付信用卡借款分期资金及手续费259915.51元(截至2015年1月14日);2、判令被告唐正良支付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判令被告唐正良支付本案律师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被告唐正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唐正良(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2年版),主要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奥迪Q5),车辆总价4176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836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通过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34000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0381.1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0327元,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主要约定:“全部应付款项”指截至当前对账单日,贷记人持卡人累计已经发卡机构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指在到期还款日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除外;“滞纳金”指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日期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12月6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唐正良(乙方/抵押人)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形成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指定账户划入334000元,分期资金发放后,唐正良自2013年2月6日起还款至2013年12月16日,此后未归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1月14日,唐正良未向原告偿还的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共计259915.51元。原告出示了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重庆德信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向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含《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制作的银行流水、《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就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唐正良自2013年12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原告起诉时,已累计逾期超过三次,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正良提前归还剩余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律师费的请求,由于原告对于律师费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费用是由原告实际支出的,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分期透支资金及分期手续费259915.51元;二、被告唐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以到期未付的透支资金和手续费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唐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滞纳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088元,由被告唐正良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预交,被告唐正良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