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先梅与谢晓波、希望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和静县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谢晓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黄先梅,女,汉族,1952年1月14日出生,河南省兰考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徐宝巨,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和静县和静镇团结西路负责人张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彦东,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职员,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和静县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住所地和静县和静镇团结路财政局二楼法定代表人高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敬,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新疆和静县人,和静县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和静县。被告谢晓波,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新疆和静县人,和静县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和静县。原告黄先梅诉被告谢晓波、希望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梅、委托代理人徐宝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彦东、希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敬及谢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梅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谢晓波驾驶新M815**号小轿车沿库尔勒市梨香路由北向南行至陶然居前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直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前往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晓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被告谢晓波驾驶的新M815**号轿车为被告希望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希望公司、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晓波、希望公司赔偿45637.67元(其中医疗费290.7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9463.8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之前已经赔付了,现在本案我公司赔付合理合法的部分,待原告出示证据以后作出详细答复。被告希望公司辩称,除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以外,我们同意赔付原告合理的部分。被告谢晓波与希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4时00分许,谢晓波驾驶新M815**号小型轿车沿梨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陶然居前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黄先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直行相撞,造成黄先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谢晓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先梅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后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14日委托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先梅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等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先梅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00日,后期治疗费约为7000元。被告谢晓波驾驶的新M815**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希望公司,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谢晓波为该公司的职员,希望公司与谢晓波之间是雇佣关系。另查明,原告黄先梅长期居住在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交通路社区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门诊票据一张、康正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户口薄、社区证明、鉴定发票、保险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就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90.77元,三被告对此都予以认可,且该票据也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医疗费290.77元。2、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符合常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支付交通费,但因根据常理及原告所居住的地点来考虑,原告的交通费定为200元更为合理。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463.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可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此费用,但是认为应该按照2012年的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来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39463.8元(23214元×17(20-3)×10%=39463.8元)。4、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予承担,另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日常交通事故审理规范此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因此被告希望公司与被告谢晓波共同承担鉴定费2500元。5、复印费83.1元,三被告对此都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两张收据只有盖有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的收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另一张既没有盖章也没有写明用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认定,复印费为60元,应该由被告希望公司与被告谢晓波共同承担。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希望公司与被告谢晓波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后仍有不足应由希望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此事故中原告黄先梅的实际损失为42514.57元,即医疗费290.7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9463.8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9954.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和静县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先梅鉴定费及复印费共计25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