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00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00457-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与杨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少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杨少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2015年3月2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少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少军在银行存款3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谈龙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