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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5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振华诉王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华,王晓明,朱晓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242号原告高振华,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被告王晓明,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朱晓华,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高振华与被告王晓明、朱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明、朱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华诉称:2006年9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小区内,王晓明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将我撞倒受伤昏迷,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晓华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2009)一中民终字第1436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晓明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今我先后四次起诉至法院,已经主张要求赔偿2013年12月27日之前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及相关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一直无法正常工作,并遵医嘱全休治疗调养。因此,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造成我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和本起诉状打字打印复印费的支出。这些后续治疗费和相关经济损失是由王晓明造成的,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晓华作为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负有高度谨慎的管理责任。王晓明是获得驾照52天的实习驾驶员,期间已累计违章积分3分,应是危险的交通事故制造者。朱晓华是王晓明的舅妈,将自有车辆交给王晓明驾驶时,有询问了解王晓明行车情况的义务,必要时应当收回车辆。从事故现场照片看,肇事车辆没有制动痕迹,要么是车辆制动不灵,要么是王晓明没有采取果断措施,朱晓华疏于车辆管理和放任控制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王晓明、朱晓华赔偿我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1204.5元、误工费84982.8元、起诉状打字打印复印费1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晓明、朱晓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16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小区院内,王晓明驾驶朱晓华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与骑自行车的高振华接触,造成高振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晓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振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颈5、6椎体棘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海军医院建议其休息至2007年9月20日。海军医院于2007年9月25日诊断:双耳中度神经性聋。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评定书认定:高振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评定标准,双耳听觉正常。高振华起诉至本院,要求王晓明、朱晓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5825号判决。高振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4363号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高振华误工费46507元、营养费3000元、医药费493元,王晓明赔偿高振华医药费443.7元、财产损失费800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252元、复印费180元。后高振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晓明、朱晓华赔偿其2007年9月21日至2009年11月6日的误工费、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564号判决,驳回高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高振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865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高振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晓明、朱晓华赔偿2009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医疗费、误工费、复印费。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8351号判决,驳回高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高振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503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高振华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晓明、朱晓华赔偿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起诉状打字打印费,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5884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高振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高振华提交了门诊病历手册,载明自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0月20日,高振华每月到北京水利医院骨科门诊就诊一次,医生在每次就诊病历中均记载“颈椎病,颈6棘突陈旧性骨折,休息壹月”,分别开处狗皮膏或养血清脑颗粒等药品,并开具相应病假证明书。高振华还提交了2014年11月20日北京东格技术贸易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载明高振华系该单位职员,自2006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就医治疗、全休。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遵照医嘱全休,期间误工费84982.8元。因误工费没有实际给付高振华,因此不存在代扣代缴纳税行为,其名下没有完税凭证等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事故照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证信息、病历手册复印件、病假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发票联、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晓明、朱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高振华因2006年9月20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14363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在本案诉讼中,高振华要求王晓明、朱晓华赔偿其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伤情发生重大变化并需要继续治疗,不能证明其继续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振华主张的打字打印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晓明、朱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九元,由高振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吕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