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经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于2012年8月1日、2日,与博白县食品总公司城南养殖公司(现更名为广西正宇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合约,购买该公司价值人民币491213.80元的生猪一批,并承诺秤猪后十天内付清货款。但郑某甲运走生猪销售后并没有履行承诺按时支付货款,采取拒接电话、更换手机号码、住址等方式躲避追讨,致使该公司无法联系,直至案发仍未能追回该笔货款;被告人郑某甲又于2012年10月29日,到博白县径口镇茶根村陈某的养殖场购买了陈某价值人民币80040元的生猪一批,并承诺秤猪后马上付清货款。但郑某甲运走生猪销售后并没有履行承诺按时支付货款。后经陈某多次追讨,才不得已支付了人民币35000元的货款,尚欠人民币45040元。此后郑某甲采取拒接电话、更换手机号码、住所等方式躲避追讨,直至案发陈某未能追回尚欠货款。2015年4月17日、5月3日,郑某甲分别退赔人民币615130元、45000元给广西正宇股份有限公司和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郑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日,被告人郑某甲与博白县食品总公司城南养殖公司(现更名为广西正宇股份有限公司)口头合约,郑某甲购买该公司养殖的生猪一批,合计价值人民币491213.80元,并承诺秤猪后10天内付清货款。但郑某甲运走生猪销售后并没有履行承诺按时支付货款,虽经该公司多次联系和派人寻找,但郑某甲采取拒接电话、更换手机号码、住址等方式躲避追讨,致使公司无法联系,直至案发仍未能追回该笔货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郑某甲退赔人民币615130元给广西正宇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陈某甲、王某、甘某、秦某、郑某乙、邹某、陈某乙的证言,郑某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过磅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第2起指控郑某甲合同诈骗陈某生猪款人民币450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甲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的赃款,取得了谅解,且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郑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许岳春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