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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培生与黄锋、叶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郑培生。被告:黄锋。被告:叶丽丹。原告郑培生为与被告黄锋、叶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锋、叶丽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培生诉称:被告黄锋、叶丽丹系夫妻。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黄锋以包工程需要为由,先后5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5份。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息三分计,被告黄锋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未支付,本金也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锋、叶丽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相关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黄锋出具的借条5张,证实被告黄锋先后于2014年3月6日、3月9日、3月16日、6月19日、10月31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等内容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被告黄锋、叶丽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锋、叶丽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对证据也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并与庭后补充查证内容基本相一致,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培生与被告黄锋系多年交往的朋友。2014年3月6日,被告黄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月9日,被告黄锋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郑培生通过其向案外人吴锦江借款筹集到100000元,并将款直接提供给被告黄锋,当日,被告黄锋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16日,经原告要求,被告黄锋就原告在2014年以前多次分散向其提供的借款进行汇总,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100000元,月息为三分的内容,但未写明还款时间。事后,被告黄锋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向其妹妹郑培英等人共为被告黄锋筹集款100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黄锋取款后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利息为月息三分等内容。2014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向其朋友郑文彬借款方式又提供被告黄锋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黄锋从郑文彬处取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等内容,但未明确还款时间。自2015年1月份至今,被告黄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黄锋与被告叶丽丹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培生与被告黄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虽然除2014年6月19日这笔借款被告黄锋约定借期为一年外,对其他借款被告黄锋在借条上均未明确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黄锋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另约定借期为一年的这笔款项现也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锋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息为三分,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鉴于原告在诉讼中已主动调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锋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相关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锋与被告叶丽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丽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锋、叶丽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锋、叶丽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培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锋、叶丽丹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