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任雪晴,李剑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陆某。委托代理人周玉春,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588号。(送达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曹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宇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丽均,该局法制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雪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剑雯。上诉人李某因诉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2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3日,住所地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原法定代表人为李德华(1963年9月24日生),原股东为李卫东、XXX、李德华。李德华与任雪晴于1989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89年10月5日生一女即李剑雯。2013年12月4日,李德华因病死亡。2013年12月13日,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南通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变更登记申请。2013年12月20日,原南通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将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德华变更为任雪晴,将该公司的原股东李德华变更为李剑雯。2014年5月2日,李某向原南通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认为其系李德华的非婚生子,依法享有对李德华遗产的继承权,要求原南通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2013年12月20日的工商变更登记,重新作出变更登记。2014年5月19日,原南通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李某作出答复称,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齐全,登记行为并无过错。李某因继承权问题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应当由公司提出申请。李某不服,故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某于2012年9月17日出生于盐城新东仁医院,出生医学证明所载其母亲姓名为陆某,其父亲姓名为李德华,身份证号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具备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有事实根据。而该条所规定的“事实根据”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起诉人要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主张的权利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为证明其与李德华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但出生医学证明所载的父母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属于婴儿亲属的自填项目,医疗保健机构根据婴儿亲属的自填内容制发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本案李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虽载明其父亲为李德华,身份证号码也与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德华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但由于李德华本人已因病去世,该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且在李某出生时,李德华与任雪晴系合法夫妻关系,任雪晴亦不认可李某与李德华之间存在父子关系,李某仅凭出生医学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李德华的非婚生子。此外,即使李某确为李德华的非婚生子,在未确认李某对李德华在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具有继承权之前,李某与涉诉登记变更行为之间亦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李某不具备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在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已经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初步证明了其有原告主体资格,而且中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中也指出其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意见同一审,即认为案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李某以继承人身份要求登记机关准许继受已故股东的股权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任雪晴及李剑雯未提交答辩意见。李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另查明,因政府机构改革,原南通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职责整合,组建为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款是对原告主体资格的一种限制,强调的是只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主张的其权利受到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起诉人才能获得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李某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与李德华之间的关系,并以此来主张其对李德华的股权具有继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虽然李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其父亲为李德华,身份证号码也与南通兴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德华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但由于李德华本人已因病去世,对证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也未能提供更多的证据佐证其为李德华的非婚生子,仅凭出生医学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李德华的股权享有继承权,更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的股权变更登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某不具备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春晖审 判 员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