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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温运晴、罗宏发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运晴,罗宏发,林海辉,郑建明,周小井,邓小华,徐某群,周某行,邱某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运晴,曾用名温定晴,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初中文化。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8年6月30日假释,2010年8月4日假释考验期满。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宏发,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水清,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海辉,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高中文化,宝钢集团韶关钢铁厂松生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那务镇。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明,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新隆镇。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井,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小学文化,个体运输司机,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石桥镇。2013年12月30日因涉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小华,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高中文化,韶关钢铁厂南华置业保卫事业部员工,户籍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2014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群,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初中文化,韶关钢铁厂职工,户籍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行,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初中文化,韶关钢铁厂南华置业保卫事业部员工。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杰,曾用名邱某峰,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中专文化,韶关钢铁厂南华置业保卫事业部员工。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2015年5月23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运晴、罗宏发、林海辉、郑建明、周小井、邓小华、徐某群、周某行、邱某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韶曲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运晴、罗宏发、林海辉、郑建明、周小井、邓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温运晴、罗宏发和陈某灿(在逃)等人商量盗窃宝钢集团韶关钢铁厂(以下简称韶钢)的聚酯高耐磨输送带牟利,由温运晴负责找买家,罗宏发找到其同事林海辉驾驶铲车,陈某灿找到司机郑建明,大约在同月20日至22日期间的一个晚上,由陈某灿、罗宏发在现场指挥林海辉驾驶松生公司的铲车将韶钢8号高炉X801主皮带通廊下的四捆聚酯高耐磨输送带装至由郑建明驾驶的红色重型大货车上。盗窃得手后,温运晴在网上联系一广州老板过来看货,随后陈某灿、温运晴一同跟车将输送带运至韶关市浈江区黄金村一加油站旁地磅处过磅后卖给该广州老板。所得赃款进行分赃,温运晴、罗宏发各分得4000多元,郑建明分得2000多元。经鉴定,被盗输送带价值人民币151802元。二、2013年11月份,温运晴、罗宏发和陈某灿商量盗窃韶钢的喷煤牟利,由陈某灿负责疏通韶钢值班门卫放行,陈某灿和门卫周某行商定每放行一车给好处费6000元,陈某灿还找到司机郑建明、周小井,商定每车运费5000元,罗宏发则找到其同事林海辉驾驶铲车,商定每车报酬2000元,在同年11月23日、24日、12月4日、15日四次到韶钢物流部六喷煤线喷煤堆放场盗窃喷煤,由陈某灿、罗宏发在现场指挥林海辉驾驶松生公司的铲车将喷煤装至郑建明和周小井驾驶的货车上(郑建明的货车车牌号为湘L×××××,周小井的货车车牌号为湘L×××××),分别盗得喷煤89.95吨、83.16吨、96.9吨、105吨,运到外面销售给个体老板。其中23日这次通过陈某灿给当班门岗周某行6000元好处费后放行出厂,24日这次陈某灿通过周某行给了共同值班的邱某杰6000元好处费,由邱某杰放行出厂。经鉴定,涉案喷煤价值分别为82754元、76507.2元、89230.8元、96600元。罗宏发和陈某灿还于2013年12月13日、15日、16日、23日召集林海辉、郑建明、周小井以上述方式盗得韶钢物流部六喷煤线喷煤堆放场喷煤118吨、213吨、102吨、101.08吨,其中15日、16日、23日盗窃的喷煤,陈某灿给值班的邓小华好处费共计9000元后放行出厂。经鉴定,涉案喷煤价值分别为108560元、195960元、93840元、92993.6元。三、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徐某群和陈某灿、曹某东(在逃)商量盗窃韶钢的生铁,由徐某群利用其在韶钢炼铁部生铁库工作的便利,事先偷配好生铁库大门钥匙,12月28日22时许,陈某灿找到周小井驾驶货车到韶钢炼铁部生铁库,徐某群用偷配的钥匙打开生铁库大门,并撬开天车操作室,操作天车将生铁库的生铁块装至周小井驾驶的货车上,当周小井驾驶货车与另一男子(在逃)行至韶钢原料卸矿点附近时,被韶钢保卫部执勤人员发现,周小井与该男子弃车逃跑。被盗生铁块重量为68.9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538.72元。综上罗宏发、林海辉、郑建明参与盗窃九次,盗得财物价值891647.6元;温运晴参与盗窃五次,盗得财物价值496894元、周小井参与盗窃九次,盗得财物价值902384.32元;邓小华参与盗窃四次,盗得财物价值382793.6元;周某行参与盗窃二次,盗得财物价值159261.2元、徐某群参与盗窃一次,盗得财物价值162538.72元;邱某杰参与盗窃一次,盗得财物价值76507.2元。温运晴、郑建明、周小井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周小井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邓小华;罗宏发于2014年1月10日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林海辉。邓小华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周某行和邱某杰各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罗宏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800元;郑建明的亲属在重审期间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02)浈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甲、张某甲、冯某、龚某、王某、刘某、戚某、李某甲、张某乙、朱某、廖某、李某乙、胡某、黄某乙、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温运晴、罗宏发、林海辉、郑建明、周小井、邓小华、周某行、徐某群、邱某杰的供述与辩解,韶关市浈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韶浈价鉴(2014)014、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韶关市浈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韶浈价鉴(2014)017、018、029、030、031、032、033、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温运晴、罗宏发、林海辉、郑建明、周小井、邓小华、周某行、徐某群、邱某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温运晴、罗宏发、林海辉、郑建明、周小井涉案数额特别巨大,邓小华、周某行、徐某群、邱某杰涉案数额巨大。罗宏发、温运晴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分工组织实施,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海辉、郑建明、周小井、邓小华、周某行、邱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某群在其参与盗窃生铁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策划,并实施了偷配生铁库钥匙为作案创造条件,实施盗窃时亲自驾驶天车装货,故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建明、周小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宏发、周小井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温运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罗宏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林海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郑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周小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邓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七、被告人徐某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周某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九、被告人邱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作案工具华菱之星红色货车一辆(湘L×××××)、霸龙牌红色货车一辆(湘L×××××)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一、被告人邓小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周某行和邱某杰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温运晴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盗窃的次数有误,其只参与了三次盗窃,销售到仁化花坪那次,其没有参与。2、原审判决认定的其盗窃的输送带价格不准确,鉴定价格过高,与其盗窃的输送带的种类不符。3、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有误,其只是负责销赃,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事前与陈某灿商量。4、其是在公安机关尚未传唤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主动供述盗窃输送带的事实的,应认定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5、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罗宏发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有误,其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曾经检举过郑建明、周小井参与偷喷煤,郑建明、周小井被认定为从犯,其本人被认定为主犯不公平。2、其不认识温运晴,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温运晴、陈某灿共谋偷喷煤有误。3、现有证据证实其参与盗窃并不充分。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认定罗宏发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证据不足,涉案输送带的鉴定价格过高,盗窃喷煤的数量无法确定。3、罗宏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林海辉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其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2、其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盗窃的,属于过失犯罪。3、其只参与了三次盗窃,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了九次盗窃有误。4、其参与犯罪的偶然性较大,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郑建明上诉提出,1、其帮陈某灿拉喷煤等只是为了赚取运费,根本不知道他们是盗窃,也没有事前和他们商量过盗窃。2、陈某灿说给高额运费其才去的,其发现有疑点后就停止帮他们拉喷煤,也到公安机关自首。3、其只是个体户,家庭困难,母女、妻子均有病,孩子年幼。4、原审判决认定其共同盗窃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周小井上诉提出,1、其是郑建明叫去帮陈某灿拉喷煤的,不知道陈某灿是偷喷煤。他当时说给高额运费,其是贷款买车的,所以就去了。2、其在拉生铁被截住后,才知道是来路不明,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还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3、其家庭困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邓小华上诉提出,1、其是宝钢集团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南华置业保卫事业部员工,其在本案中是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放行,监守自盗,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按贪污罪判决。2、其只参与了两次四车的放行,另有辆车是其本人不愿意放行的情况下,陈某灿的车辆冲岗出去的,其没有收取好处费,不应该承担责任。3、其没有参与陈某灿的密谋,其不知道陈某灿等人是如何盗窃的,也没有在事后参与分赃。4、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不客观。5、其是因为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被人利用才犯罪的。其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后,主动中止犯罪,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温运晴、罗宏发、林海辉、郑建明、周小井、邓小华及原审被告人徐某群、周某行、邱某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以上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温运晴、郑建明、周小井、邓小华,上诉人罗宏发、林海辉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盗窃的事实及次数的问题。经查,郑建明、周小井供述二人分别驾车从韶钢厂内运输过四次喷煤到韶关市郊的大塘、西联销售,均看到过温运晴在现场;温运晴供述其与陈某灿、罗宏发共谋盗窃韶钢的喷煤炭后,由陈某灿找两个司机将偷来的喷煤运到大塘、西联、仁化花坪,其负责联系买家出售,其还负责出售过输送带;罗宏发供述其与陈某灿共谋盗窃韶钢的喷煤、输送带,陈某灿负责联系卖家、寻找货车司机,其则联系林海辉负责开铲车装货,其参与了八次偷喷煤,一次偷输送带;林海辉供述罗宏发事前找到他让他共同盗窃韶钢的输送带、喷煤,其负责开铲车将上述物品装到指定的货车内。上述各人供述的事实,相互之间环环相扣,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温运晴、罗宏发、林海辉与陈某灿等人相互纠合,先后盗窃韶钢八次喷煤(其中温运晴参与四次),一次输送带的事实。温运晴所提其只是销赃、林海辉所提只参与了三次盗窃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涉案赃物的价格问题。经查,(1)罗宏发、林海辉在现场用铲车装好喷煤后,郑建明、周小井则按照陈某灿的安排将喷煤运到韶关市郊的大塘、西联以及仁化花坪镇三地煤场销赃,陈某灿则会同温运晴到煤场与买受人接洽,在每次交易前,双方都会将喷煤过磅。案发后,侦查人员在煤场起获了过磅单,过磅单上载明了交易的时间和郑建明、周小井的车牌号以及每车喷煤净重。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的喷煤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根据过磅单记载的重量,以案发日为基准日,参照同期市场价认定的涉案喷煤的价值客观准确。(2)2013年11月22日,罗宏发等人在韶钢炼铁部盗窃四捆聚酯高耐磨输送带,这些输送带是韶钢炼铁厂存放在案发地点的一批输送带中的四捆。虽然陈某灿、温运晴已将四捆输送带出售,但被盗的四捆输送带与盗窃现场存放的输送带的种类、品质、规格相同,均是韶钢炼铁部备用的输送带,鉴定机构根据韶钢炼铁部提供的同一种类的、品质和规格相同的输送带的参数,鉴定的被盗输送带的涉案价值客观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价格。3、关于郑建明、周小井及周某行、邓小华、邱某杰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1)根据本案证据分析,陈某灿、温运晴、罗宏发共谋后,三人各自进行了分工,其中温运晴在外围寻找买家;罗宏发找到林海辉告知其盗窃韶钢输送带、喷煤,并让林海辉负责开铲车装货;陈某灿负责联系郑建明、周小井运输,并疏通韶钢保安周某行、邓小华、邱某杰放行盗窃赃物。(2)郑建明、周小井虽没有与陈某灿、温运晴、罗宏发共谋进行盗窃,但陈某灿每次都承诺给予二人非正常的高额运费、每次都是在凌晨装载货物运出厂区、运出厂区时也没有正常的放行手续,二人应当知道帮助陈某灿运输的货物是盗窃所得。郑建明、周小井并没有停止,而是继续帮助陈某灿等人将盗窃的喷煤、生铁等生产物资运出韶钢厂区,二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的共犯论处。(3)陈某灿每次都事先联系周某行、邓小华要将韶钢厂里的喷煤等物资在他们值晚班时偷运出厂,要求放行,并许诺每车给予二人报酬。周某行和邱某杰共同值晚班时,也事先告知邱某杰有人偷运物资出厂,并在事后从陈某灿给予的报酬中分给邱某杰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周某行、邓小华、邱某杰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虽然周某行、邓小华、邱某杰没有事先与陈某灿等人共谋从韶钢场内盗窃输送带、喷煤等物资出售牟利,但三人身为韶钢的保安人员,明知他人盗窃生产物资而私自放行,对他人的盗窃行为持放任态度,并借机牟取非法利益,其主观上是基于盗窃犯罪而形成的间接故意,三人应认定为盗窃的共犯,对其应以盗窃罪处罚。4、关于温运晴、罗宏发所提二人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温运晴、罗宏发与陈某灿共同商谋盗窃韶钢的喷煤等生产物资,相互之间就现场指挥盗窃、联系司机运输、寻找买家销赃等事宜进行了分工,三人率先提出犯意,分工组织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温运晴、罗宏发及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主犯的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5、关于温运晴、罗宏发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经查,(1)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温运晴于2014年1月13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对盗窃韶钢生产物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温运晴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即交代了与陈某灿、罗宏发共谋盗窃韶钢的输送带、喷煤等生产物资出售牟利,然后分工合作,其本人负责联系买家销赃的犯罪事实。虽然其辩解称没有亲自实施盗窃,只是就陈某灿等人盗窃的赃物联系买家出售,不构成盗窃罪,但其没有否认其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仅是对其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是对法律的认知错误造成的。温运晴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节,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2)侦查机关出具的罗宏发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侦办韶钢系列盗窃生产物资案中发现罗宏发有犯罪嫌疑,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罗宏发是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开始并没有交代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从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制作的讯问笔录的时间分析,罗宏发归案后,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31日,侦查机关先后十次对其进行讯问,每次均制作了讯问笔录。罗宏发在侦查机关开始对其讯问时,拒绝交代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只是辩称其仅向陈某灿提供了开铲车的林海辉的电话。在同案人温运晴、林海辉等已经交代与罗宏发、陈某灿共谋后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且对其罗宏发进行指认后,从2014年1月20日的第六次讯问开始,其才逐步交代参与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于3月20日,侦查人员第九次对其讯问时,如实交代其参与本案认定全部盗窃犯罪事实。罗宏发虽然是自动投案,但其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一直存在侥幸心理,拒绝交代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企图蒙混过关、逃避法律的制裁。罗宏发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温运晴、罗宏发、林海辉、郑建明、周小井、邓小华及原审被告人周某行、徐某群、邱某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韶关钢铁厂的输送带、喷煤、生铁等生产物资。其中,温运晴、罗宏发、林海辉、郑建明、周小井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邓小华、周某行、徐某群、邱某杰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罗宏发、温运晴、徐某群在共同犯罪中率先提起犯意,分工组织实施,积极参与盗窃、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海辉、邓小华、周某行、邱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温运晴、郑建明、周小井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宏发、周小井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温运晴量刑时没有考虑其自首情节,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未对罗宏发、郑建明所退赃款进行处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温运晴犯盗窃罪的定罪;维持该判决第二项至第十项;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温运晴犯盗窃罪的量刑,撤销该判决第十一项;三、上诉人温运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四、上诉人罗宏发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800元、上诉人郑建明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4000元、上诉人邓小华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及原审被告人周某行、邱某杰各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磊审 判 员  喻 权代理审判员  陈俊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巨大的标准的通知〉》二、……韶关地区盗窃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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