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清祥与贵阳市观山湖区教育局、贵阳市观山湖区萝卜小学、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萝卜村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祥,贵阳市观山湖区教育局,贵阳市观山湖区萝卜小学,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萝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刘清祥,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曹明华,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观山湖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办公大楼20层)。法定代表人沈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俊、曹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萝卜小学(以下简称萝卜小学),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萝卜村瓦窑组。负责人殷磊,男,汉族,1982年5月2日生,住所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冯林,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生,住所地……,该校原校长。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萝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萝卜村村委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萝卜村瓦窑组。法定代表人唐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清祥诉被告观山湖区教育局、萝卜小学、萝卜村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与(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46、1047、1048号等3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华,被告观山湖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吕俊、曹贞,被告萝卜小学委托法定代表人殷磊及委托代理人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萝卜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祥诉称:原告之父刘某某(已故)为户主在1998年参加百花湖乡萝卜村瓦窑组承包位于本村本组,地名“四块田“的责任条,1999年刘某某将自己为户主承包,地名“四块田”的责任田分0.8亩(丈量亩)给原告耕种管理,2001年清镇市教育局在清镇市百花湖乡萝卜村修建萝卜小学(现观山湖区萝卜小学),占用原告位于百花湖乡萝卜村瓦窑组“四块田”的责任田0.8亩(丈量亩),百花湖乡萝卜村村民委员会出面协调土地给用地单位观山湖区教育局修建萝卜小学校,由百花湖乡萝卜村村民委员会用闲置土地补偿给原告,如果百花湖乡萝卜村村民委员会没有闲置土地,由用地单位观山湖教育局和萝卜村支付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包干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给原告,由于百花湖乡萝卜村村民委员会没有闲置土地给原告,用地单位观山湖区教育局和萝卜小学一直未给付原告任何补偿,为该地块的补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未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给付原告0.8亩(丈量亩)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包干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计7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观山湖教育局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观山湖教育局不是适格被告,使用主体是萝卜小学,学校修建时间是2001年,主体是清镇市教育局,观山湖区是2012年成立的,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不归观山湖区教育局,土地补偿不是由教育部门负责,而是由政府责任。被告萝卜小学辩称:我们学校是清镇市教育局来管理,学校是麒龙房开公司捐赠的,学校使用的土地由村委会和政府协调取得,我校的名称曾经叫麒龙希望小学,我们没有参与学校的管理、修建,应当由村委会负责,我们只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被告萝卜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本院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唐益了解,其辩称修建学校时使用的土地是村里面通知村民,由乡政府及清镇市的相关领导和村民协调的,当时确实占用了原告的土地,确实没有给他们补偿,土地面积具体不清楚,经咨询当时参与调解的村干部,确认面积与原告诉请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萝卜小学系2001年由一家房开企业捐资修建,在修建该校时,由萝卜村村民委员会,清镇市、百花湖乡人民政府等共同协调,占用了部分村民承包地,其中原告的土地0.8亩至今没有得到补偿,经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被占用的土地至今仍为集体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萝卜小学系由第三方捐资修建,带有明显的公益事业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应当办理相应土地使用批准手续,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人民政府的批准使用手续,按双方当事人陈述,该土地系由清镇市人民政府、百花湖乡人民政府等协调取得,故被告萝卜小学并非非法占用,现因被占用土地补偿事宜发生争议,依照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协调,并非本案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清祥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831元,退还原告刘清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