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治同诉君澜丽江国际大酒店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同,丽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陈治同(曾用名陈华),男,1965年5月8日出生,纳西族,大专文化,丽江金茂君悦酒店员工,系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被告:丽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木崇仁,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丽江市古城区七星街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丽星,系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治同诉被告丽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治同、被告委托代理人和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被聘入被告工程部给排水组工作,当时约定原告工资为1600元/月,试用期为三个月。后原告于2008年1月转正,正式成为被告公司员工;但自原告入职至2011年12月底,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也未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后在原告多次申请下,被告于2012年1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开始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并未按原告在其工作单位年限即与原告国家规定的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176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24054.00元;3.被告补交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劳动保险,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其中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当时合同签订了2年,其中是续签了一年,2013年5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职,属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合同系由于双方的问题所导致,一是原告工作不足,还有被告酒店自承包以来,被告对合同的事情认真负责,但有部分员工自己并不愿意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就属于上述情况,对于导致原、被告未能及时签订书面合同所导致的后果,原、被告都应承担。且原告提出起诉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曾进行了姓名的变更;2.工作证,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拟证明原、被告所缴纳保险的日期及金额;4.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工资明细;5.申请本院调取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试营业,于2007年7月2日因消防整改停止经营,2008年10月31日消防验收合格方开始正式营业;2.承包管理合同、资产移交明细表,拟证明2009年6月,被告与案外人浙江世贸君澜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管理合同》,2009年7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将酒店交由案外人管理经营;3.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第二年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一年,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4.陈华工资条汇总,拟证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中被告酒店开业时间与原告入职时间不一致,在被告酒店正式开业前,原告已入职,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在立案时提交了丽江市古城区劳动争议裁决委员会(2015)古劳仲案字第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被告均表示,对该份通知书无意见。经举证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原告立案时和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07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直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才签定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一年劳动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后又续签了一年,但原告于2013年5月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丽江市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经丽江市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于当日向原告陈治同送达了(2015)古劳仲案字第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请的时效时间”。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丽江市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已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限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而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存在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也无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治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陈治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琎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