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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兰珠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兰珠,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清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九中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兰珠,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庐山区秦妈火锅国棉四厂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金玲玲,江西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4199411180723。委托代理人潘良明,江西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110884680。被上诉人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夏清浩,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庐山区。上诉人林兰珠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兰珠以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上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林兰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夏忠民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妃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