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刘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6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刘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孙路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华,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刘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灿辉、人民陪审员唐伟珍、人民陪审员温锡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大额分期”额度款50万元,期限为24个月,用于装修;并约定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45000元,逾期还款则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所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JG8YY1320130013);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91662元、手续费26249.03元以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透支利息为55180.07元、滞纳金为25834.85元,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受理费714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美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签署了《长城环球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中银信用卡(卡号62×××58),原告向被告发放“大额分期”额度款5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手续费为9%,为4.5万元,用于装修;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将额度授信50万元划至被告指定的交易对象收款账户民生银行越秀支行账号62×××87(户名唐光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后的第一个记账日未按事先约定还款方式足额偿还应付款项,即形成逾期;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原告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使用指南》,原告相关业务规定及行业惯例办理;逾期还款则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5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借款50万元划到被告指定的账号62×××87,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刘美华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7日止,刘美华尚欠原告本金291662元、手续费26249.03元、透支利息为55180.07元、滞纳金为25834.85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美华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签署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向刘美华指定的帐户发放了借款,但刘美华未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主张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美华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美华应清偿原告截至2015年6月27日止的本金291662元、手续费26249.03元、透支利息55180.07元、滞纳金25834.85元,从2015年6月28日起,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被告刘美华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刘美华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美华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告刘美华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JG8YY1320130013);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美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本金291662元、手续费26249.03元以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透支利息为55180.07元、滞纳金为25834.85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美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美华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已预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要求由被告刘美华迳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