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98号原告何某甲,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强光,灵山县陆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灵山县居民。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庆乐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谭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茂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德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3年,被告抛下家庭、孩子离家出走,从此一去不复返。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儿何某乙、儿子何某丙现在原告处,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为宜。基于上述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何某乙、儿子何某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婚姻证》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以及子女的个人基本情况。被告谭某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颁发或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2015年2月2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联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感情有一定的基础。原告应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积极联系被告,努力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茂光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德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