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秀廷、张秀林等与刘艳国、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张秀廷。原告张秀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国。被告王伟。被告马文红。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法定代表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廷、张秀林诉被告刘艳国、王伟、马文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廷、张秀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任怀军,被告马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国、王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廷、张秀林诉称,2015年4月23日23时50分,被告马文红驾驶冀E×××××轿车(载原告张秀廷、张秀林)沿威县大葛寨高速口至L05省道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邢临线交叉口处时,与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艳国驾驶的晋J×××××晋J×××××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秀廷、张秀林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刘艳国驾驶的晋J×××××晋J×××××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艳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艳国未答辩。被告王伟未答辩。被告马文红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并且没有相关证据和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各种费用25万元,明显过高,并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的单据,依法审核后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二、我系义务帮工,并且我专门送原告到其停车地方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完全是给原告义务帮工,并且原告免费乘坐车辆,也是受益人。对于我的车辆损失,原告也应当担负一部分。三、案发后,我先后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四、原告的合法的损失应当要求对方及其车辆所在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因本案造成三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出相应的赔偿份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3时50分,马文红驾驶冀E×××××轿车(载原告张秀廷、张秀林)沿威县大葛寨高速口至L05省道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邢临线交叉口处时,与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艳国驾驶的晋J×××××晋J×××××挂半挂车(车主为王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文红、张秀廷、张秀林受伤,车辆损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红和刘艳国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廷、张秀林无责任。张秀廷受伤后先后在威县人民医院和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被诊断为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肘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腹外伤、肝挫裂伤、脾挫裂伤、左肾挫裂伤、腹腔积液、闭合性胸外伤、双侧液气胸、双肺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07,232.2元。张秀廷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的出院医嘱有“1、近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过度负压增加动作。2、可于床上坐起,避免过度运动及用力,下床时间遵医嘱。3、肝胆外科及泌尿外科随诊,指导活动。4、渐行肘关节、前臂功能锻炼,避免使用暴力。5、卧床期间预防内脏再次破裂,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内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包文特护理。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清河县运河大街48号经营美兮日化店。包文博系济南北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15年1月至3月的月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两项相加均为4,500元。原告要求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的时限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张秀林受伤后在威县人民医院和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被诊断为肺挫伤、腹部外伤、右肾损伤、腰2横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0,065.02元。张秀林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士来护理。刘士来系清河县佳宇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张秀林请求按90天的误工时限计算误工费。马文红受伤后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19.96元。事故发生后,王伟给付了张秀廷5,000元,马文红给付了张秀廷20,000元。王伟为晋J×××××晋J×××××挂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83元。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肺挫伤的误工时限为30日至45日,肾挫伤的误工时限为30日,锁骨骨折的误工时限为70日,肱骨干和肱骨踝上骨折的误工时限均为90日,肝损伤和脾损伤的误工时限均为60日。本院认为,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受到的损失获得赔偿。原告张秀廷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秀廷的医疗费为107,232.2元,误工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为标准计算,张秀廷身体十一处受伤,且有的伤情还比较严重,结合其本人的出院医嘱,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其要求出院后再加90天的误工时限的请求予以支持,张秀廷的误工时间为129天,误工费的数额为12,611元,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的39天计算,按一人护理对待,以护理人员包文特的月工资4,500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的数额为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1,950元。原告张秀林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为10,065.02元,误工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张秀林身体多处受伤,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限酌情按60天计算,误工费的数额为2,533元,护理费以护理人员月工资3,2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因事故还造成马文红受伤,根据二原告和马文红的医疗费的比例,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马文红预留500元的赔偿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廷8,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廷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18,461元。张秀廷的其余的损失额100,58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50,291.1元,由被告马文红赔偿50,291.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张秀廷77,352.1元,扣减刘艳国已经付给张秀廷的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张秀廷72,352.1元。扣减马文红已付给原告张秀廷的20,000元,马文红应再赔偿原告张秀廷30,291.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秀林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林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5,413元,张秀林的其它损失额10,515.02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57.51元,由马文红赔偿5,257.5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张秀林11,570.51元。被告刘艳国和被告王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廷30,291.1元,赔偿张秀林5,257.5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张秀廷72,352.1元。赔偿张秀林11,570.51元。三、驳回原告张秀廷、张秀林对被告王伟、刘艳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秀廷、张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马文红担负233元,由被告王伟担负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连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