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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山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李先俊与陈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俊,陈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李先俊。委托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丽芬,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业。原告李先俊诉被告陈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D×××××号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失,经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700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李先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小汽车与被告陈业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李先俊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清”。后陈业分别于2015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3000元、2月17日支付4000元,尚欠13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先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陈业出具欠条确认了赔偿数额和付款期限,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先俊13000元。如陈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陈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葛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