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韩爱民。被告:杨某。被代:王锦秋。原告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爱民、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相识不到半年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登记当天,被告因琐事将原告电脑、手机摔坏,将原告家中衣柜玻璃砸碎。2015年4月14日,被告殴打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并将原告手机拿走使原告无法报警。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威胁、恐吓原告。4月28日凌晨,原告乘被告睡着,发信息委托他人报警,原告方被警察解救。2015年5月6日,被告让原告去民政局协商离婚,并让原告带上首饰盒(其中装有被告在结婚登记当天赠与原告的2万元首饰,以及原告所有的5万元首饰),双方在安吉县公证处碰面时,被告乘原告不备,将首饰盒抢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本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5元、损害赔偿金1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所有的首饰(价值7万元)、现金3000元、衣服、照相机;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好,原告陈述并非事实,被告未在4月8日及4月27日殴打原告,原告诉请二、三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登记结婚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3.安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4.照片6份;证据2—4共同证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解救后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0.5元的事实;5.110接处警单,以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让原告去协商离婚,并让原告携带首饰盒,双方在安吉县公证处碰面时,被告乘原告不备,将首饰盒抢走,原告弟弟向110报警;6.首饰清单及票据,以证明被被告拿走的首饰盒内的金银首饰价值7万元的事实;7.银行明细及短信记录,以证明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取走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应由经办人出庭作证,即使属实,被告当时不在场,不可能殴打原告;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办人未出庭作证,且接处警单载明系家庭经济矛盾,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首饰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7无异议,称该款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可以使用。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载明“派出所民警赶到递铺街道XX村杨某家中,找到吕某未见杨某”,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首饰清单,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5年4月28日,安吉县递铺派出所民警赶往递铺街道XX村被告家中,未见被告,将原告带出至XX加油站处,原告前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头部及身体挫伤。2015年5月6日,原告弟弟电话报110称在安吉妇幼保健院门口有家庭经济纠纷。2015年4月30日,被告使用原告银行卡消费3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均系再婚,且结婚时日尚短,双方应多加沟通,妥善处理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因此失去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