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山支公司。负责人康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9月9日,李某某驾驶冀AXXX**号客车沿石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小区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当即被送往石家庄市某某医院,住院29天。治疗终结后,经河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6173.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039.8元。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XXX**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平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再由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连带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00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30万含不计免赔,肇事司机李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营运证年检有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先行负担,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规定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他意见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XXX**号客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小区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某某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4766元,其中被告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垫付8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胸外伤、头外伤、左下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山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病历、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伤者有治疗胆囊肿疾病的用药,相关医疗费应扣除,外加非医保用药费用,综合应扣减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没有依据,认可一天按5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共120天。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1800元×4),原告称其系某生态环境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800元,提交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等为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36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高某某护理,护理期限共计4个月,其儿子系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工资表、扣除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为证。被告质证认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过高,认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应遵医嘱。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173.8元(29082元×9年×10%),原告称2005年1月9日经河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提交户口本、杜北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质证称,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伤残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旧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级别最高不超过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山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及公交车票为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是指因入院、出院产生的费用,因此认可4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又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XXX**号客车车主为被告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该车司机,发生交通故时,被告李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再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院病历、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4766元,被告质证认为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实际情况(岁数较大)以及相应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1800元×4月),提供误工证明等为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有劳动收入,受伤期间产生了误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600元(3400元×4月),结合原告举证、质证及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多处骨折,且年龄较大,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相关票据为证,因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6173.8元(29082元×9年×10%),本院认为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322元(22580元×9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3600元、伤残赔偿金203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600元。对于被告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原告获得上述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3600元、伤残赔偿金203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共计53822元。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12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山支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上述费用同时,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元)三、被告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800元。(扣除原告高某某应返还被告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元,原告高某某实际返还被告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59.5元,由被告平山县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