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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海龙与郭立新、米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552号原告徐海龙。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新。被告米勇菊。原告徐海龙与被告郭立新、米勇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彩维与被告郭立新、米勇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龙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郭立新向原告徐海龙借款2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到2014年6月16日,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立新、米勇菊辩称:1、实际借款为24000元,利息3000元,出具借条时,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共计27000元;2、利息10000元不应当给付;3、原告所诉借款并非单纯借款,而是用于被告郭立新办厂使用,挣钱后分红利,现厂子赔了,故不应当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郭立新给原告徐海龙出具了“借条”,记载“今借徐海龙现金贰万柒仟元整,到期日2014年6月16日,利息肆千零伍拾元”,该借款本金实为24000元,利息3000元计入本金。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郭立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被告郭立新向原告徐海龙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3000元计入本金,而出具了借款27000元的“借条”,依据法律规定,对借款2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入本金的利息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米勇菊对所诉借款承担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米勇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法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立新、米勇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海龙借款24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405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娜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