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七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况安顺与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安顺,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64号原告况安顺,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杰、李朝胜,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二区三层305室。法定代表人张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22号,组织机构代码74226651-0。法定代表人金培良。委托代理人倪洪斌,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静,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况安顺与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况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杰、李朝胜,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第三人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安顺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经刘静介绍到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夏蓉高速(贵州境)毕生项目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的工地上务工,一直从事装、拆模板的工作。2013年11月8日上午,在拆蹲盖梁底板时,吊机突然脱钩,导致原告从盖梁上摔下,全身多处受伤,工友们随即将原告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治疗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绝。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七星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用工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经刘静介绍到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夏蓉高速(贵州境)毕生项目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的工地上务工”,在仲裁申请书中也称“本人况安顺于2013年7月经刘静介绍加入中交路桥建筑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夏蓉高速毕生段第二合同段跳蹬河大桥,在工地上本人一直从事装拆模板工作,工资为包月五千”。然而,四川华一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夏蓉高速(贵州境)毕生项目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跳瞪河大桥部分桩基施工工程,刘静是四川华一劳务有限公司派驻该工程工地的项目主管(现场负责人),原告则是刘静手下的技术主管。原告硬说其是被告的工人,这不是事实。四川华一劳务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和承揽工程资质。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第三人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2013年、2014年,我公司在贵州境内没有劳务分包工程,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工程等证据均系伪造,我们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况安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海子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二十多万元的医疗费;三、证人吴道均、张永其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四、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毕生2标项目安全环保部文件,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工作人员;五、工作服一套,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工作人员。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刘静提供的四川华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四川华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刘静提供了四川华一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文件资料,使得被告完全相信四川华一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质,也完全相信刘静系受四川华一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洽谈业务和签订合同;二、四川华一公司授权刘静与中交路桥毕生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以及该合同附件二(《拟投入本合同的主要管理人员表》)、附件三(拟投入本合同工程的机械设备表》)、四川华一公司的桥梁工程安全技术交底书、《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系华一公司的技术主管,刘静系华一公司的项目主管,该二人均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第三人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公章印模一份、印章销毁证、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签字笔记、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比、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合同模本、给被告公司的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第三人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就正式销毁了以前的公章,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四川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通过对被告及第三人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综合判断,可以认定第三人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9日销毁编号为5101065041283的印章,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不是第三人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培良的签名,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刘静受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第三人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夏蓉高速(贵州境)毕生项目高速公路第2合同项目段工程的事实不成立。但被告与第三人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刘静冒用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夏蓉高速(贵州境)毕生项目高速公路第2合同项目段跳蹬河大桥和保河大桥部分桩基钢筋笼施工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刘静冒用第三人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夏蓉高速(贵州境)毕生项目高速公路第2合同项目段跳蹬河大桥和保河大桥部分桩基钢筋笼施工工程。原告2013年7月23日开始到第三人刘静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从事装、拆模板的工作,约定报酬从第三人刘静处领取。2013年11月8日上午,在拆蹲盖梁底板时,吊机突然脱钩,原告从盖梁上摔下,致全身多处受伤,工友们随即将其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此规定,从事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须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刘静,对刘静招用的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排除被告在与第三人刘静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但其将工程最终实际发包给第三人刘静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对原告仍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况安顺与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锟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