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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镇江美迪雅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与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美迪雅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412号原告镇江美迪雅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452号。法定代表人吴金祥,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花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原告镇江美迪雅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美迪雅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祥、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镇江林宁苏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洗化用品。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2015年4月,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478942.37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8942.37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金额经我司核对,是准确的。对原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镇江美迪雅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原名镇江林宁苏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2014年2月变更名称)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洗涤化妆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帐,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8942.37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美迪雅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78942.37元。二、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美迪雅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元(已减半)、保全费3020元,合计7287元,由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审判员  潘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