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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国甲,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国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杨松,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凌海市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女,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尹某某之母)指定辩护人刘玉沿,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某,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扬、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国甲及杨松,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刘玉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孙某、鲍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4时35分,尹某某在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已经强制报废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兴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处,与同方向驾驶立马牌电动车行驶的国某某相撞,造成国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国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肇事后,尹某某驾车逃逸。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尹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醉酒且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要求被告人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2292.0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孙某、鲍某某、韩某某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没有钱赔偿。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玉沿辩护称,被告人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结果不符合被告人实际情况,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自己于2012年将车卖给孙某,有买卖协议且手续齐全,本次损失与自己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表示自己在唐某某处买来车后,又通过鲍某某卖给韩某某了,卖的时候以废铁价格卖的有协议,赔偿与自己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某表示自己是孙某卖给韩某某车的中间人,赔偿与自己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自己通过鲍某某从孙某处买车时不知道是报废车,其将车卖给尹某某了,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35分,被告人尹某某在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已经强制报废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兴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处,与同方向驾驶立马牌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国某某(男,时年59岁)相撞,造成国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尹某某驾车逃逸。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国某某无责任。同日,公安机关将尹某某抓获。2014年12月12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中每100毫升血中含乙醇264毫克。2015年1月27日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国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致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经尹某某母亲张某某申请对尹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2015年2月10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行为当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2月9日,凌海市公安局对尹某某处以行政处罚10日决定,2014年12月11日凌海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实际执行3日。另查明,唐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将辽G100**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卖给孙某,证明人刘某,并签订买卖协议。孙某于2014年5月11日通过鲍某某将该肇事车辆卖给韩某某,并签订买卖协议。韩某某于2014年秋季将该肇事车辆卖给尹某某。肇事车辆强制报废期为2014年3月2日。再查明,国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15时进入凌海市大凌河医院治疗,住院1日,一级护理,凌海市大凌河医院建议在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次日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住院43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30天,医院建议继续康复治疗,1年后可行颅骨修补术,视听等功能待能完全恢复后再评估,有变化随诊。于2015年5月20日进入凌海市大凌河医院入院治疗1天,二级护理,诊断为脑积水。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国乙报警电话后,立即赶赴现场勘查,同日将肇事后逃逸的尹某某抓获。2、证人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岳父国某某是在去凌海市新庄子镇大明村村部办理土地手续回来的途中遭遇车祸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尹某某曾患有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邻居尹某某在家经常饮酒,喝酒后到处跑,乱说,曾在精神病院住过院的事实。5、证人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其是尹某某的同村村民,尹某某在家经常饮酒,住过精神病院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国某某无责任及事故发生情况。7、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尹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64毫克。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尹某某无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唐某某,该车强制报废年限为2014年3月2日的事实,该车肇事时为报废车辆。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曾对尹某某下发过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害人国某某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说明证实国某某于1955年11月18日出生及国某某因伤势较重不能正常讲话,因此未做询问笔录的事实。11、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国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致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12、被告人尹某某户籍信息证实,尹某某于1979年2月23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3、精神鉴定申请书、村委会证明证实,尹某某母亲张某某提起申请对尹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14、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尹某某行为当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14时许其酒后驾车去荒地村拉地瓜秧,开到大明村时与一台电动车相撞,其没有停车继续开车到地里拉地瓜秧,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上述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国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2、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凌海市新庄子镇大明村证明一份证实,国某某有两名子女,长女国甲,次子国乙及护理人员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醉酒且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结果不符合被告人实际情况”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尹某某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民事赔偿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于2012年将该车的所有权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并提供转让协议予以证明,且转让时车辆未到报废年限,车辆的风险随所有权转让而转移,故该车转让时风险负担已从唐某某转移至孙某,唐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部分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后,由孙某转让给韩某某,再由韩某某转让给尹某某,通过孙某及韩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鲍某某是其买卖双方的中间人,对该车的风险不承担责任,因此鲍某某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应由尹某某承担责任,孙某、韩某某对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国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0653.24元,误工费5422.50元(根据医院诊断书及国某某一直卧病在床的情况,对国某某代理人请求的150天误工费予以支持,36.15元×150天),护理费5656.92元(国某某一级护理95.88元×14天×2人,二级护理95.88元×31天×1人,共5656.92),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50元×45天),营养费675元(15元×4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56182.6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3日。)二、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人民币156182.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韩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玮代理审判员  许冰人民陪审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