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站支行与张丽勇、毛彦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站支行,张丽勇,毛彦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22号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站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谷香园1-8、1-9、1-10底商。负责人人于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勇。被告毛彦朵。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站支行诉被告张丽勇、毛彦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勇、毛彦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丽勇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丽勇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44万元,用于其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67-1-1401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年利率为5.5675%,被告张丽勇在原告处开立活期账户用于还款,账号72×××10,每月4日还款。同时,被告张丽勇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毛彦朵与张丽勇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毛彦朵亦签署抵押声明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并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催款。截止到2015年1月3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息433055.66元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呈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9030.82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1月3日的利息3963.7元,罚息61.1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上共计433055.66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0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353元;5、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请中第三项请求,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0元的诉请。被告张丽勇、毛彦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2013192313R01FJ00072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按揭类),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借款47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67--1-1401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33年10月30日止。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5.5675%,即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6.55%的基础上上浮或下浮15%确定。本合同利率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调整,贷款利率调整当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浮动比率保持不变,分段计息,无需告知借款人。本合同签订日至签署借款凭证之日,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需要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的,以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为准,但本合同贷款利率的种类、调整浮度及方式、计算方法不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与借款人的借款有关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2)……;(3)……;(4)……;(5)……;(6)……;(7)法律规定或者约定高可以结合粗合同的其他情形;2、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者其他不利于贷款安全的情形,落实其他债务保障措施或者提供其他有效的担保;(2)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以下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3)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等约定。合同中附有抵押财产清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物,即被告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67--1-1401的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证明抵押人为张丽勇,抵押人配偶为毛彦朵。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发放贷款本金4400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9030.82元,及利息3963.7元、罚息61.14元未付。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未付本息,并要求确认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中显示,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67-1-1401号的房屋的权利人为张丽勇,抵押登记信息栏中显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为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小站支行,权利价值440000元。再查明,2014年1月,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小站支行变更为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站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市房屋买卖登记证明、借款凭证、逾期欠款明细、律师服务发票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新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除此以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贷款本金429030.82元及截至2015年1月3日的贷款逾期利息3963.7元、罚息61.14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该房屋登记的抵押人为本案被告,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抵押物信息与前述《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中记载内容一致,可以认定原告为经登记并已公示的抵押权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以其变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应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依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3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张丽勇、毛彦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站支行借款本金429030.82元及截至2015年1月3日的贷款逾期利息3963.7元、罚息61.1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站支行对编号2013192313R01FJ00072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张丽勇、毛彦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律师费15353元,由被告张丽勇、毛彦朵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232元,由被告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宝林代理审判员 王 好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马文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