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执字第006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雁与马至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00673-1号申请执行人张雁,女,1972年6月21日生。被执行人马至德,男,1976年5月28日生。张雁与马至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咸中民终字第003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内容为:一、马至德就本案争议财产自愿给付张雁80万元。张雁将该笔赠予儿子马宜新,由马至德于2015年6月13日之前将该80万元直接存入马宜新名下。由张雁、马至德共同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该款在儿子马宜新20岁时,由马宜新自行支取。在此之前任何人不得支取该款。公证后,将公证书在银行备案。二、马至德如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义务,应给付张雁8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张雁支付利息。三、双方当事人之间夫妻共同财产再无其他争议。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动产、不动产均归各自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主张。四、对于孩子马宜新,张雁应正确行使探望权。每月张雁有三个周末的时间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为,每周五下午张雁可从学校将孩子接回,周一上课之前,将孩子送回学校。从2014年6月13日之前开始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雁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马至德承担。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就本调解书第二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80万元。本案执行费为1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至德银行存款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8104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宝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