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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新星建材有限公司、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星建材有限公司,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张继军,卢正保,卢雨,吴新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294号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长安路487、489路。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文静。被告张家港市新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周巷村。法定代表人吴新红。被告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安庆村。法定代表人卢正保。被告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安庆村。法定代表人吴治升。被告张继军。被告卢正保。被告卢雨。被告吴新红。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家港市新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张继军、卢正保、卢雨、吴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星公司、安庆公司、宝顺公司、张继军、卢正保、卢雨、吴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星公司、安庆公司、宝顺公司签订《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共申请贷款共计1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被告按月结付利息,本金于到期偿还。其中给被告新星公司用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七被告为被告新星公司、被告安庆公司、宝顺公司的联保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新星公司支付了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新星公司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星公司立即偿还本金30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80275.55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新星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37800元;3.被告安庆公司、宝顺公司、张继军、卢正保、卢雨、吴新红对被告新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渝农商银行陈述其放弃律师费请求。被告新星公司、安庆公司、宝顺公司、张继军、卢正保、卢雨、吴新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渝农商银行(贷款人,甲方)与安庆公司(借款人、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1)、宝顺公司(借款人、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2)、新星公司(借款人、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3)签订编号为2013年联保贷字第0021号《联保贷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因缺乏资金,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同意提供贷款,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同意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每名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所欠贷款人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名或多名联保小组成员行使担保权;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联保小组全体成员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1的贷款金额为70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2的贷款金额为70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3的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1、2、3的贷款期限均为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保持不变,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确定;罚息和复利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的150%支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相应罚息利率支付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同日,渝农商银行(保证人、甲方)与安庆公司、卢正宝、卢雨(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第00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宝顺公司、张继军(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第008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新星公司、吴星红(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第008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与债务人在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12月30日内办理具体业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17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0日,渝农商银行向新星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10月6日,月利率为0.75%。借款到期后,因新星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6日,新星公司结欠渝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0275.55元,原告渝农商银行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联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渝农商银行向被告新星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新星公司应当按约归还本息,逾期未能归还本息的,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新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渝农商银行主张被告新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其余被告对被告新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余被告分别在《联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愿为债务人的在《联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星公司、安庆公司、宝顺公司、张继军、卢正保、卢雨、吴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新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80275.55元,自2015年2月7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张继军、卢正保、卢雨、吴新红对被告张家港市新星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4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新星建材有限公司、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宝顺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张继军、卢正保、卢雨、吴新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XXX。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铃妍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