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饰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与易明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饰木艺制品有限公司,易明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东莞市美饰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井巷村建新路75号。法定代表人史旭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明春,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益群,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美饰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饰公司”)诉被告易明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金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连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的职务为公司内销销售部总监,参与公司高层的管理决策,2014年后月工资为2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有保密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存在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营与经营部或原告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鼓动同事胡涛等人入股由其发起的拟成立的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后被原告发现,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离职并办理相关手续,其工资及销售提成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认为,被告身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及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被告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100000元违约金的条款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另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被告违反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综上,被告身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违反法定的及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返还2014年12月份工资20000元。被告易明春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义务条款是否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应当从以下三个条件予以认定:1、劳动者必须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是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条件,也是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原告在聘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被告负有保密义务,但该条款所约定的保密期限显失公平,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同时原告也未依据该条第2款向被告出具关于公司相关的保密制度,与被告签订相关的保密协议。因此,仅依此条款不能认定被告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时双方应当就竞业限制义务区域、期限、范围、经济补偿数额等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八条仅约定了被告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和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应支付违约金的规定,而对竞业限制区域、期限、范围、经济补偿数额未做约定。经济补偿作为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违约金的对价条款,在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背了合同的对等性,显失公平;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后是否具有约束力实质性条件。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即使劳动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也应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也未实施聘用合同第八条所谓的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二、被告不存在实施了违反双方聘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的行为。1、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5年1月9日出具的两份笔记说明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竞业限制的行为。被告虽然有想法、有计划去开立公司,但是与被告是否实施了开立公司这一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想法并不等于实施了这一行为。在不存在实施行为的情况下,更无所谓的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实施了开立公司这一行为,如果答辩要与原告所属行业不同,被告所开立的公司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性质、类别不同,在业务上不存在竞争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2月工资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告的劳动争议申请书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离职并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被告2014年12月份也确实在原告处正常上班,依据我国《劳动法》第50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0条之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2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违约金及返还2014年12月工资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易明春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美饰公司,任内销销售部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1、甲方(美饰公司)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专利、商标、商业私密(如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及信息、管理制度模式、财务成本、产品设计方案、施工工艺、用料配方等)及技术秘密等全部知识产权都归甲方享有,乙方(易明春)承诺对合作中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予以无期限保密,永久不得揭露、交付、告知第三人,乙方确认,甲方支付的劳动报酬(固定工资及利润提成分红)已包含乙方承担保密义务的费用。2、乙方须严格遵守甲方相关保密制度的规定。第八条约定:1、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相关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予对方。2、当乙方存在以下违约行为时,甲方可解除本协议,并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1)乙方泄露、侵犯甲方及经营部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2)乙方私自“炒单”(私自承接业务),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的,或者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营与营业部或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月12日,易明春办理了离职,领取了2014年12月份工资2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美饰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给易明春。美饰公司主张易明春在职期间存在上述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违约行为,根据该约定,易明春应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0000元。本案庭审时,美饰公司特别明确上述“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0000元”是指“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而非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竞业限制。美饰公司提供了易明春书写的悔过书和东莞市拓普特家居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其上述主张。易明春于2015年1月9日在悔过书中陈述“其认识到与公司职员计划一起去开公司这一事件的错误,决定从即日起停止这一活动,一心将精力放在现工作岗位上,并保证不再做对公司不利的事”等。东莞市拓普特家居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易明春,投资者为易明春等五人,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居用品;研发、生产、销售家具。易明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但主张并不能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违约行为,因为当时只是计划开设公司,并未实际实施,且不能证明其筹划的公司业务范围与美饰公司有关联性。美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美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产销木艺制品、五金;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业务。美饰公司因竞业限制和违约金等问题与易明春发生劳动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为:1、易明春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2、易明春返还2014年12月份工资20000元。寮步仲裁庭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美饰公司所有的仲裁请求。美饰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美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易明春书写的悔过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仲裁庭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美饰公司特别明确其诉请的“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0000元”是指“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而非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竞业限制,其诉请的依据系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明春在职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行为。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易明春在职期间书写的悔过书仅陈述其计划开设公司,并未实际设立公司;其次,该悔过书亦未提及拟设立公司的性质,且其离职后设立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美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故本院认为,美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易明春在职期间存在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故美饰公司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美饰木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明春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美饰木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美饰木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金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