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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唐务合、唐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唐务合,唐甲花,唐仁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地址: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1号。法定负责人吴翔,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环,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唐务合,农民。被执行人唐甲花,农民。被执行人唐仁和,农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唐甲花、唐务合、唐仁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全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立案之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新伟审 判 员  闫传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