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鲍青山与冯柱、赵树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青山,冯柱,赵树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319号原告鲍青山,男,1961年8月30日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树春,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柱,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赵树坤,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鲍青山诉被告被告冯柱、被告赵树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春,被告赵树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青山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冯柱驾驶的辽JA83**号车辆沿玉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玉龙路由东向西行驶鲍青山驾驶鲍美玲乘坐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鲍青山和鲍美玲受伤。原告鲍青山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鲍青山左髋部、膝部外伤、腰外伤,头面部外伤,胸外伤,脑血栓形成。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大队认定冯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鲍青山和鲍美玲无责任,现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33元(医疗费149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0442.0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396.24元、复印费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辽JA83**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同意赔偿,赔偿限额是10000元。对误工费同意按户籍性质赔偿。对于护理费因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故同意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赔偿。交通费同意按每天5元赔偿。复印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树坤在被告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合理合法的请求,被告同意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住院病志中治疗血栓的费用不同意赔付,2014年11月21日的120费用,应属于交通费而不是医疗费,其他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意见。被告赵树坤辩称: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冯柱驾驶辽JA83**号轿车沿着玉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龙路与民族街路口变更车道向北右转弯过程中时,与沿玉龙路由东向西行驶鲍青山驾驶鲍美玲(另案处理)乘坐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鲍青山和鲍美玲受伤。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4)第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冯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鲍青山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经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鲍青山左髋部、膝部外伤、腰外伤、头面部外伤、胸外伤、脑血栓形成。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949.05元,其中原告鲍青山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4669.05元,原告鲍青山于2014年11月20日遵医嘱支付阜新市海州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8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鲍青山与妻子陶瑞波共同经营阜新市细河区鲍家饭店。原告住院期间,由魏泽光护理,魏泽光系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机电汽车修配厂生产经理,月收入人民币3700元。原告鲍青山支付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0.5元。被告赵树坤为原告鲍青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辽JA83**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树坤,轿车所有人被告赵树坤雇佣被告冯柱为JA8396号轿车驾驶员。辽JA8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辽JA83**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3时59分59秒止。《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住宿和餐饮业33169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从业资格证书,阜新市细河区鲍家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阜新市细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合市场监督管理所证明,鲍青山户籍证明,魏泽光户籍证明、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机电汽车修配厂月份职工工薪明细表、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机电汽车修配厂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4)第16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鲍青山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冯柱系被告赵树坤雇佣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雇主赵树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辽JA8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被告冯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包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树坤负担。原告鲍青山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149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人民币2730(15元/天×42天+50元/天×42天)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误工时间,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8905.65(33169元÷365天×98天)元。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确定为人民币10360(3700元÷30天×84天)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人民币840(10元/天×84天)元。复印费因原告请求合理,故对复印费人民币13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青山的医疗费人民币149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30元,合计人民币1767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450(10000元×34.5%)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4229.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赵树坤已支付原告鲍青山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二、原告鲍青山的误工费人民币8905.65元、护理费人民币10360元、交通费人民币840元,合计人民币2010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鲍青山的复印费人民币13元,由被告赵树坤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鲍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赵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