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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鞠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鞠某,杨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黄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蒋恩国,男,汉族,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库,男,汉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鞠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杨某(曾用名杨博实),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杨某,女,汉族,学生,住林市船营区。被告:杨某,男,汉族,学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某,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黄某与被告鞠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恩国、赵金库,被告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杨某朋友关系,自1996年以来,杨某因做生意及家庭生活等原因,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人民币45万元整,杨某承诺过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过借款,在2001年3月1日双方对账后由杨某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进行索要,杨某于2011年-2014年期间给付58,500.00元,余款391,5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4年11月5日杨某因病去世。鞠某是杨某的妻子,王某为杨某的母亲,其余三名被告为杨某的子女。杨某生前在延边州安图县有三处商品房屋,此三处房屋经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龙兴大酒店,现三处房屋及经营酒店归第一被告继承及经营,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名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91,500.00元及利息143,400.00元,合计534,900.00元;二、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五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鞠某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已将近二年了,杨某生前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此笔债务我不了解。杨某怎么借的,借来干什么我不清楚。被告杨某辩称:我父亲生前跟我说,黄某女儿有个吉林银行存折,每月还款需要1,500.00元,由我来还。被告杨某、杨某、王某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黄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杨某于2001年3月1日欠原告45万元;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杨某死亡证明,证明:杨某于2014年11月5日去世;4、杨某户籍证明及鞠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之间是被继承人杨某第一顺序继承人,负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的义务;5、杨某与鞠某结婚证,证明:杨某与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鞠某负有连带清偿与杨某夫妻间债务及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的义务;6、安图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二道分局出具房屋查单证明,证明:杨某遗留位于安图县三处房屋7、长白山工商局档案及档案中鞠某与杨某就杨某遗留的三处房屋无偿使用证明,证明:杨某与鞠某在安图县二道镇开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兴龙大酒店,杨某去世后该酒店及以上三处房屋由鞠某占有使用,鞠某除负有清偿夫妻间债务的义务外,其作为继承人现占有债务人杨某遗留的财产,其负有占有清偿债务的义务;8、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评估报告,证明:鞠某以其开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龙兴大酒店名义向银行贷款1700万元,杨某用价值34,127,782.00元三处房屋向银行提供担保;9、原告存款明细账表,证明:杨某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还款58,500.00元。上述证据,经鞠某、杨某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借条不是杨某亲笔书写。对证据2-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不清楚。被告鞠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黄某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杨某、杨某、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鞠某、杨某虽对黄淑善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1予以采信。鞠某、杨某对证据2-9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1年3月1日,杨某为黄某出具借条,载明:借黄某45万元,日期2001年3月1日,借钱人杨某。2011年至2014年8月间,杨某偿还借款58,500.00元,余款未返还。杨某于2014年11月5日因病死亡。黄某催要借款未果,告诉来院。另查,鞠某系杨某妻子,杨某、杨某系杨某之子,杨某系杨某之女,王某系杨某之母。2012年6月27日,杨某经营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龙兴大酒店向银行贷款1700万元,并以上述三处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三处房屋在2012年6月27日的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共计34,127,782.00元。本院认为:黄某持杨某为其出具借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予认定,黄某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鞠某、杨某主张借条不是杨某出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诉讼中放弃鉴定申请,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杨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黄某可随时主张权利,鞠某、杨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某要求鞠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给付借款的诉请,虽黄某提供杨某与鞠某结婚证证明杨某与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鞠某负有连带清偿与杨某夫妻间债务的义务,但法庭调查后其要求鞠某以继承人身份承担清偿义务,故本院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作评判。因杨某死亡后留有遗产,鞠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作为杨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未主张杨某生前留有遗嘱,亦无证据证明鞠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放弃继承,根据法律规定,鞠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杨某所负债务,清偿债务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黄某的诉请应予调整。关于黄某诉请的利息问题。因杨某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鞠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应自黄某主张权利即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在所继承遗产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某利息损失。黄某主张杨某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无证据支持,其要求自2001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黄某要求各继承人互负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黄某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所继承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限额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391,500.00元;二、被告鞠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在所继承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黄某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鞠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8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149.00元、保全费3,240.00元)由被告鞠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负担10,413.00元,原告黄某负担1,976.00元。被告鞠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