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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通东华炉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东华炉业有限公司,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76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东华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14组。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市联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思进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俊。东华公司与联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按上述法律依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东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16719.7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因被执行人联创公司目前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东华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联创公司目前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东华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 平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