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诉王巧林、王志刚、鄂尔多斯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王巧林,王志刚,鄂尔多斯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负责人李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凤飞。被告王巧林。被告王志刚。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诉被告王巧林、王志刚、鄂尔多斯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