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达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小峰与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熊贵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峰,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熊贵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王小峰,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9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田福柳,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办事处万达路花涧林小区。法定代表人杨吉开,系公司经理。组织结构代码55345755-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贵涛,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峰诉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熊贵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小峰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熊贵涛在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江山丽景”项目中应收工程款34.5万元予以冻结,并自愿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达达民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熊贵涛在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赛公司”)应收工程款34.5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6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峰及委托代理人田福柳、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星宇、被告熊贵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承包了南充市高坪区“江山丽景”项目的总劳务。2011年3月,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将第一被告承包的南充市高坪区“江山丽景”项目(江东新区二村还房)二标段3、4号楼木工工资部分承包给原告,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按设计图纸要求完成协议工程施工任务,分包合同价款按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8元计算给付(后调整为126元每平方米),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90%,90天后7日内支付10%。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熊贵涛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计889553.25元,二被告除支付原告20万元和对外支付366140元外,至今欠原告工资款323413.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3413.25元以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并未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权利须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本案涉案项目至今未验收,不能确定原告所做工程合格。3、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其工资乃错误说法,工资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合同,而事实并非如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4、即使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成立,该笔款项也早已全额支付给原告。5、原告主张的108元/㎡的劳务工程款属实,后调整为126元/㎡的劳务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任何补充或变更合同。6、原告出具的结算协议乃其私下与施工员签订的,公司以及建筑开发公司并未进行任何结算,该结算也未按照108元/㎡进行,被告不认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贵涛的辩称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木工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3、证明,证明合同单价调整为126/㎡。4、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应收工程款323413.25元的事实。5、协议书,证明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兄弟公司”)、熊贵涛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熊贵涛与王小峰的内部施工合同真实有效。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该项目是由好兄弟公司承包的,按法律规定应由好兄弟公司对外分包。而原告与被告熊贵涛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工程的造价按照合同约定为108元/㎡是客观真实的。本案涉案项目应验收合格后原告才能领取相关款项,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单价调整为126元/㎡的目的。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并未按照原来的约定108元/㎡进行。合法性也有异议,没有项目公章。熊贵涛的签字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确定。5、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更进一步说明了熊贵涛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未无效合同。结算应通过好兄弟公司或者亿赛公司的公章才有效。第二被告熊贵涛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亿赛公司还未与好兄弟公司进行结算。2、照片及罚款单,证明好兄弟公司承建的项目仍未完工以及罚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未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结算时就已包括罚款4000余元,二人结算时是2014年,而罚款时间为2012年。既然结算在后,为何不讲这笔钱进行结算。本院对原告王小峰向法庭提交的5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丽景”二标段项目部于2011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务工程协议书。第二被告熊贵涛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因此熊贵涛在该项劳务工程中所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均系第一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单价调整以及结算清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不予认定。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量90%,90天后7日内支付10%。2.罚款20万元是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2月8日,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是2014年1月25日,若这20万罚款成立,原、被告结算时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丽景”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南充市高坪区江山丽景项目(江东新区二村还房)二标段3、4号楼《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第二被告熊贵涛乃第一被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将该项目劳务工程中的全部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小峰,并于2011年3月19日由第二被告熊贵涛与原告王小峰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8元,后调整为每平方米113元,另设1元安全奖。第七条约定开工时间暂定2011年5月,总工期360个日历天。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90%,90天后7日内支付10%的工程款。2011年10月12日,被告熊贵涛向原告王小峰出具书面承诺,承诺王小峰所承包的南充市高坪区“江山丽景”项目(江东新区二村还房)二标段3、4号楼木工工程以前签订合同内容不变,单价在今后决算时按实际进行调整。2012年7月23日,被告熊贵涛向原告王小峰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兹有王小峰在南充市高坪区“江山丽景”项目二标段木工结算执行单价:壹佰贰拾陆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014年1月25日,被告熊贵涛与原告王小峰双方办理《木匠工程结算单》显示原告王小峰应收款889553.25元。2014年1月30日,由被告熊贵涛转支付陈兴波366140元,另支付原告王小峰现金20万元后,下欠原告王小峰323413.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酿成纠纷,遂原告诉讼来院。上列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承包合同、承诺书、证明以及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2月26日,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丽景”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南充市高坪区江山丽景项目(江东新区二村还房)二标段3、4号楼《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并委托熊贵涛为该劳务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熊贵涛对该项劳务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均是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该公司承担。因此,第二被告熊贵涛与王小峰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务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王小峰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熊贵涛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承诺的内容与原告王小峰办理了结算,并按《木匠结算清单》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款项应当由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并从结算之日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故,原告王小峰诉请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工资323413.2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第二被告熊贵涛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及应按合同约定按108元每平方米结算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一)(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峰劳务工资款人民币323413.2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1元,财产保全费2245元,共计8396元,由被告达州市好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守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