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萍乡某某贷款公司与罗某、阳某某、何某、萍乡某某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某某贷款公司,罗某,阳某某,何某,萍乡某某贸易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萍乡某某贷款公司。被告罗某。被告阳某某。被告何某。被告萍乡某某贸易公司。原告萍乡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罗某、阳某某、何某、萍乡某某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阳某某、何某、萍乡某某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阳某某、何某、萍乡某某贸易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发放5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如约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罗某、阳某某、何某、萍乡某某贸易公司未予以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被告罗某、阳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被告何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萍乡某某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阳某某、何某、萍乡某某贸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就借款50000元及连带责任担保相关事项形成合意。三、借款借据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50000元义务。由于被告罗某、阳某某、何某、萍乡某某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某、阳某某、何某、萍乡某某贸易公司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原告萍乡某某贷款公司根据被告罗某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92日,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月固定利率千分之一十五计算,按月收息计75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阳某某、何某、萍乡某某贸易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阳某某、何某、萍乡某某贸易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及时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到期后,拒不归还本金,并拖欠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罗某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罗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将借款本金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萍乡某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00元(该利息金额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后续利息按照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阳某某、何某、萍乡某某贸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