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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张某某,女,住鄄城县。被告李某甲,男,现服刑于山东省微湖监狱。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月15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91年6月3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并经常违反国家法律,现已三次坐牢,造成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自结婚到现在原告与被告没有生过气,虽然被告违法了,但也是为了这个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9年春天相识,同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月15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91年6月3日生育次子李某丙。被告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3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7日又因盗窃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30日减刑释放,2013年1月24日再次因盗窃罪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12日止。2015年5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李某甲被刑事拘留前原被告未分居生活。原告称原被告经常生气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夫妻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被告因多次犯罪被判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有利于被告在服刑期间好好改造,原告也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照顾被告的情绪,且原告称婚后经常生气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庆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