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9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春华运输度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9931号罪犯郭春华,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4)昆铁中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春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2004)云高刑复字第944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七年二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259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九年六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2002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郭春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春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春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春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