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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贺坤、万兴福等犯聚��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坤,万兴福,万兴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坤,绰号“小坤”,农民。2012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万兴福,绰号“小青”,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万兴招,农民。2014年5月17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浦勇刚,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坤、万兴福、万兴招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坤、万兴福、万兴招及被告人万兴招的辩护人浦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坤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因在朱宇开设在本市滨湖区雪浪山向阳水库附近的赌场内索钱未果,遂纠集肖恒及被告人万兴福于同月17日上午持械冲击了上述赌场。当日中午,被告人贺坤、万兴福及肖恒至烟草商城,告知被告人万兴招冲击赌场是其三人所为,并在朱宇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万兴招时与朱约定在烟草商城斗殴。被告人贺坤及肖恒随即准备好斧子,被告人万兴招、万兴��准备好钢管。被告人万兴招、贺坤、万兴福及肖恒持械先与朱宇指使前来烟草商城打探情况的朱某等人对峙,后见朱宇持砍刀、朱启勇持木棍冲过来,即与朱宇、朱启勇持械斗殴。斗殴过程中,朱启勇背部被砍伤。经鉴定,朱启勇所受伤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贺坤、万兴福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坤、万兴福、万兴招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贺坤、万兴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坤、万兴福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万兴招提出以下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1.其没有参加与朱宇、朱启勇等人的斗殴,当时其拿了一根钢管是为了防身,但没有动手,是贺坤、肖恒与朱宇、朱启勇等人发生斗殴。2.其认为起诉书所述朱启勇在本案斗殴中被砍伤不是事实,因为朱启勇经常在外打架,故朱启勇所受伤不是在本案斗殴中被砍伤的。3.其曾经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在2014年11月上旬有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万兴招的辩护人浦勇刚提出以下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1.被告人万兴招系从犯。在本案中既非首要分子,也非积极参与者。起因不是由他引起的,有一定的被逼迫成份,归案后供述比较清晰,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建议从轻处罚。2.被告人万兴招所持工具不明确,是否构成持械,尚需详细调查。3.朱启勇的伤是否是在本案中所受伤不明确,即便是轻微伤,也对本案有作用,且是事后鉴定,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坤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因在朱宇(另案处理)开设在本市滨湖区雪浪山向阳水库附近的赌场内索钱未果,遂纠集肖恒(时年17周岁,已被判刑)于同月17日上午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烟草商城,并从被告人万兴招处取得斧子、砍刀各一把。随后,被告人贺坤又纠集了被告人万兴福,三人持械冲击了上述赌场。朱宇于当日中午得知此事后以为是被告人万兴招指使,即电话责骂被告人万兴招。被告人万兴招将该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人贺坤。被告人贺坤、万兴福及肖恒至烟草商城,告知被告人万兴招冲击赌场是其三人所为,后在朱宇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万兴招时,与朱宇约定在烟草商城斗殴。被告人贺坤及肖恒随即准备好斧子,被告人万兴招、万兴福准备好钢管。朱宇先指使朱某(另案处理)等人至烟草商城打探情况,并准备砍刀、木棍,后与其纠集的朱启勇(另案处理)及二名男子乘车前往烟草商城。被告人万兴招、贺坤、万兴福及肖恒持械与朱某等人对峙时,见朱宇持砍刀、朱启勇持木棍冲过来��即与朱宇、朱启勇持械斗殴。斗殴过程中,朱启勇背部被砍伤。经鉴定,朱启勇左后背肩胛区有一长11厘米纵行瘢痕,其中9.5厘米长瘢痕两侧可见缝合针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b的规定,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贺坤、万兴福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坤、万兴福、万兴招的供述、亲笔供词与辩解及涉案人员肖恒、朱宇、朱启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万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照片证实朱启勇背部的伤势情况、调取的被告人贺坤、万兴福、万兴招的常住人口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制作的被告人贺坤、万兴福、万兴招等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贺坤、万兴福、万兴招为了不正当目的,结伙持械聚众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坤、万兴福、万兴招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贺坤、万兴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坤、万兴福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万兴招提出的其没有参加与朱宇、朱启勇等人的斗殴,其手持钢管是为了防身,但没有动手,是贺坤、肖恒与朱宇、朱启勇等人发生斗殴,以及被告人万兴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兴招属于从犯,在本案中并非积极参与者,被告人万兴招所持工具不明确,是否构成持械,尚需详细调查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万兴招在本案中手持钢管伙同被告人贺坤、万兴福及肖恒聚众在华庄街道烟草商城与朱宇、朱启勇等人发生斗殴的事实,有被告人贺坤、万兴福、万兴招的供述、亲笔供词及涉案人员肖恒、朱宇、朱启勇的供述、证人朱某、万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被告人万兴招手持钢管属于持械,其在本案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积极参与实施。故被告人万兴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万兴招提出的因朱启勇经常在外打架,朱启勇所受伤不是在本案斗殴中被砍伤形成的,以及被告人万兴招辩护人提出的朱启勇的伤是否是在本案中所受伤不明确,且是事后鉴定,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参与聚众斗殴涉案人员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斗殴当日朱启勇背部确实被砍伤,而公安机关拍摄的朱启勇背部的伤势��况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医院医务人员及法医对朱启勇背部伤势的检查情况,均反映朱启勇背部仅有一道伤痕,并无其他伤痕,且无证据证明朱启勇曾因其他事由导致背部受伤,故被告人万兴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万兴招提出的曾经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在2014年11月上旬实施盗窃,经公安机关核实,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万兴招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万兴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三、被告人万兴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龙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