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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公司与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54号原告: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淑贤,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ARUNKUMARBHARDWAJ原告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开始为被告品牌服装进行代理销售,被告在2014年6月擅自终止双方的代理关系,并就其原告代理没有售出的服装,按折扣价给予收回,其行为严重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878474.61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没有给予解决,同时由被告擅自解除双方代理关系,给原告造成了如:装修器架等直接损失3192173.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业务交接书”交接协议的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注册地为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26号,为此,原告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署《独立店/专卖零售店合约》第29.11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被告认为,本案纠纷基于上述合同履行终止所产生,依合同约定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我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署《独立店/专卖零售店合约》中已对纠纷处理约定了仲裁机构,本案是基于上述合约产生纠纷,对于被告答辩要求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313元,退回原告沈阳万宝华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