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蔡光金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光金,性别:××,××族,农民,群众,河北省霸州市人,住霸州市。2006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光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光金及其辩护人贾俊清、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5日,被告人蔡光金伙同吴某(在逃)在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小区、尹华山蔡光金家等地多次组织杨某乙、陈某甲、帅某等人赌博,并为其提供赌博场所,牌九、桌子、验钞机等工具,从中抽头渔利约四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帅某、杨某丙、陈某乙、赵某、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相关材料,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光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构成赌博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光金的犯罪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赌博罪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5日,被告人蔡光金伙同吴某(在逃)在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小区、尹华山蔡光金家等地多次组织杨某乙、陈某甲、帅某等人赌博,并为其提供赌博场所,牌九、桌子、验钞机等工具,从中抽头渔利约四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帅某、杨某丙、陈某乙、赵某、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相关材料,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光金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光金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蔡光金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当,应变更为赌博罪。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赌博罪构成,应当以赌博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而两者区别在于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行为人(赌头或召集人)通常利用其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参赌人员相对固定,且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次赌博须再次组织;开设赌场则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参赌人员只要在其时间内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参赌人员相对广泛且不固定,另外,区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还应看吸引赌博的是“场所”发挥作用,还是行为人的召集赌博行为发挥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几次召集参赌人员赌博,且每次赌博场所不固定,应当认为其召集行为发挥了作用,而非“场所”发挥作用,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赌博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光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光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上述罚金部分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焕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