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温燕诉李凌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燕,李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温燕(曾用名温家燕),女被告李凌英,女原告温燕诉被告李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凌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李凌英以做生意资金双方周转为名向原告温燕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2月份起每月还款5000元,在2014年9月底前还清。于2014年5月5日被告还给原告8000元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诿拖欠拒绝偿还。直至现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利息5568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李凌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温燕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温燕现金人民币4万元,约定自2014年2月份起每月偿还借款5000元,限于2014年9月底前还清。2014年5月5日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8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其余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利息55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欠条、谈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表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其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视不无息借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温燕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原告温燕负担25.5元,由被告李凌英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显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桂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