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春娟犯贪污罪、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春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470号罪犯陈春娟,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衢常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春娟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5年6月18日,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对罪犯陈春娟提请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郦胜军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陈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春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危险。庭审中,罪犯陈春娟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陈春娟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假释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春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没收财产人民币350000元,退出赃款388864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春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春娟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艳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