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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336号原告马某某,男,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学军,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乙,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丙,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丁,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戊,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军、被告马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老伴于2008年去世)养育了四子一女五个孩子,原告夫妇历尽艰辛,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并结婚成家,去年春天,原告的房子年久失修,不慎失火,造成房顶坍塌,已经不能居住。原告身体有病住院花去部分医疗费。村里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同意原告在原宅基地上扒掉旧房建两间老年房,因原告无能力建房,就要求被告来承担建房及医疗费每人6000元,可是被告马某甲只支付了4000元,被告马某乙支付了5000元,被告马某丙支付了4000元,三被告还有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生活非常困难,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也请村委会进行调解,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每一位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承担原告每年赡养费1592.40元;2、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59.22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自2015年1月1日始按实际发生额由五被告平均分担,住院期间护理由五被告轮流护理。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未答辩。被告马某戊辩称,同意按标准赡养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及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共计659.22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戊对该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被告马某戊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其妻子崔荣华(2008年去世)、其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乙、三子马某丙、四子马某丁及女儿马某戊现均已结婚。原告系农民,其为治疗疾病于2015年5月7日及2015年7月10日花费医疗费659.22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年幼时父母有抚养其成人的法定义务,父母年老或无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时,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其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用及分担医疗费659.2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其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五被告平均分担及住院期间护理由五被告轮流护理,该项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自2015年1月1日始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马某某赡养费1592.40元,限于每年7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马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59.22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每人负担13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由该五被告平均负担,分别于每年7月31日、12月31日结算一次;三、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轮流护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每人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金霞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抚养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