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良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某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四里三巷9号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K粉)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分别净重0.76克、0.75克)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从李香勇住处缴获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97克、1.46克)。上述事实,被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量毒品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某上诉称,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其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较轻刑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香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香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李香勇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香勇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李香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李香勇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根据其贩卖毒品氯胺酮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量刑并无不当之处。在二审审理期间,李香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故其要求再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李香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李香勇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贞审判员 林淑芳审判员 郑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逸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