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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森有与董定勤、董定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森有,董定勤,董定运,董建有,董国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董森有。委托代理人陶美凤。被告董定勤。被告董定运。被告董建有(曾用名董金有)。被告董国有(曾用名董吾弟)。原告董森有与被告董定勤、董定运、董建有、董国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绍明和人民陪审员董兴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发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森有的委托代理人陶美凤,被告董定勤、董定运、董建有、董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森有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的农用车也与他人平时一样停放在“寨主”(地名)坪的空地上准备过春节。2014年1月31日晚上约10时,原告董森有看见要燃放的烟花炮竹围着自己的农用车四周摆放着,觉得这样燃放会造成车辆被燃烧的危险,便走到那里,要求不要把烟花炮竹在车辆的四周燃放。被告董定勤听到原告的劝阻后,手执电筒蛮不讲理地便敲打原告的头部,另三个被告也一起上来用拳头猛打原告的头部,四被告的不法行为直接伤害了原告的头部,原告董森有的头部被打伤流血倒地,后由他人用小车送去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月14日共14日,住院期间须护理人员1人,支付医疗费3691元。因被打伤住院治疗,原告另支付交通费200元(含支付小车费用)。还造成误车损失205元(钟山至古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董森有医疗费3691元、误工费787.64元(56.2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护理费787.64元(56.26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误车损失费205元,共计6231.28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定勤、董建有、董国有、董定运赔偿原告董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车损失费、交通费等6231.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入院记录一份共三页,证实原告董森有在2014年1月31日被被告打伤后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2,出院记录一份共一页,证实原告董森有因被打伤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后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的情况;证据3,钟山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董森有于2014年2月1日在钟山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的情况;证据4,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共三页,证实原告被打伤在后先在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证据5,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证实原告董森有的伤情及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情况;证据6,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董森有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691元的情况;证据7,交通运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8日向广西华安钟山分公司购买了钟山至古镇的交通运输发票1张,费用为205元,发车时间为2014年2月5日10时10分,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后于2014年2月1日至2月14日在钟山县人医院住院治疗,延误了原告的出行情况。被告董定勤辩称,原告董森有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在2014年的大年初一,原告大年初一出来骂村民,骂了十多分钟后,被告的弟弟劝原告不要再骂了,原告喝了点酒,就不服董定运劝解,就和董定运吵了几句,然后被告就看见董森有打被告的弟弟董定运,被告的小儿子董国有看见了就上前劝架,董森有两下就把董国有推倒在地,并用嘴咬董国有。看情况这样,被告就上前拉董森有,董森有也把被告推倒在地,董森有把人摔倒之后,用拳头打被告的头部,这时被告的大儿子董建有也来把原、被告分开,原告当时就抢过被告手里的电筒往地上一砸,是原告先动手把被告方先,被告方才还手的,被告方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寨主”(地名)放烟花是村集体每家每户凑钱一起买的,被告方也没有因为放烟花而损坏原告的农用车,原告在大年初一骂人是引发打架的直接原因,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只是用手电筒敲伤了原告头部的一点皮,属于皮外伤,原告因此到医院扩大治疗,才造成花费了3691元,况且当时被告也受了伤。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董国有辩称,除与被告董定勤的辩解意见相同外,补充的意见为,原告从家出来后,出来就对被告方说,谁这么牛,谁把鞭炮放在原告家的车上,谁应一声啊,原告就打谁,原告骂了大概一分钟,被告念在平时和原告友好的份上,没有搭理原告。被告董建有、董定运的辩解意见与被告董定勤、董国有的辩解意见一致。上述四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据1,钟山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董定勤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森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的情况;证据2,回龙派出所关于董森有被殴打一案调解经过记录一份,证实该案经过回龙派出所调解的情况;证据3,董森有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实回龙派出所对原告董森有作的笔录情况;证据4,陶美凤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实回龙派出所对陶美凤作的笔录情况;证据5,董建有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实回龙派出所对被告董建有作的笔录情况;证据6,董国有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实回龙派出所对被告董国有作的笔录情况;证据7,董定勤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实回龙派出所对被告董定勤作的笔录情况;证据8,董定运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实回龙派出所对被告董定运作的笔录情况;证据9,董某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实回龙派出所对董某作的笔录情况;证据10,陶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实回龙派出所对陶某某作的笔录情况;证据11,董某有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实回龙派出所对董某有作的笔录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晚回龙派出所和家里的兄弟在现场已经做了调解工作,双方已经同意互不追究,双方各自医各自的伤,原告去医院住院只是挂个号,并没有实际治疗,且原告的伤也不必要花这么多钱,也不用住院,原告在该纠纷中也打伤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结合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在冲突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钟山县人民住院天数方面,由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有篡改住院天数的痕迹,即把出院记录中原电脑打印的“13”字样手写篡改为“14”字样,且对篡改处医院未出具证明,本院根据钟山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中的记载的住院床位费分析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实际为13天,对超出天数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钟山至古镇的客运车发票205元,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1日晚上九时许,在回龙镇水圳口的“寨主”(地名)地方举行舞狮及燃放鞭炮活动,由于原告认为村民燃放的烟花太靠近其大哥的农用车担心会造成损害,便问是谁这么牛在其农用车旁燃放鞭炮,见没人应答,便又持续问了几次,被告董定运听闻后便上前与原告理论,原告便认为是被告董定运燃放的。后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董定勤及其两儿子董建有、董国有见状后亦参与对原告的冲突中,原告的母亲及大哥见此情况便来劝架以制止双方的冲突行为,在过程中,被告董定勤用手电筒敲打了原告的头部,致原告董森有的头部被打伤,后原告被送去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月14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花费了医疗费共3691元。因赔偿数额方面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定勤、董建有、董国有、董定运赔偿原告董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车损失费、交通费等共6231.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相应的其他费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属同村相邻且有亲属关系,在生活、生产中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好双方关系。因对鞭炮的燃放位置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处理矛盾时被告未能通过正当的途径妥善处理,而是采取过激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对四被告承担责任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共同故意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事实,且四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此纠纷发生时原告亦未能采取正当的方式处理,而是使用过激的语言来解决矛盾,致使矛盾激化,本院综合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过程及造成损害的结果分析认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在赔偿方面,认为按3:7比例责任分担较为合理,即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项目及计算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3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40元/天×1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按56.26元/天标准计算,没有超出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规定,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计算为731.38元(56.26元/天×13天);4、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按56.26元/天标准计算,没有超出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规定,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计算为731.38元(56.26元/天×13天);5、对交通费方面,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等凭据以证实其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其去检查治疗实际上也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距离、往返次数及车票价格等综合分析,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四项合理损失共计5773.76元(3691元+520元+731.38元+731.38元+100元)。由原告自负30%责任为1732.13元,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4041.63元。对于被告董定勤辩称其行为系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伤只是皮外伤,没有必要花费3691元医疗费,系属于扩大治疗的抗辩意见,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医疗机构的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定勤、董定运、董建有、董国有赔偿原告董森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41.63元;二、驳回原告董森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森有负担35元,被告董定勤、董定运、董建有、董国负担6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欠款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明代理审判员  雷绍明人民陪审员  董兴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发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