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与被告林明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林明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负责人陈永豪,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晓伟,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芳,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生,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诉被告林明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培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林某华为其粤DR***3号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1月13日,被告无证驾驶上述车辆沿汕头市澄海区华东路自内陇村往登峰路方向行驶,途经内陇村某摩托车维修店前路段时,逆向碰撞前方对向步行的当事人李某梅,造成李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李某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833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元和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9853元。依据原告与林某华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9853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粤DR***3号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相关条款约定。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粤DR***3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以及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6、《案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支付交强险赔偿金、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共计9853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任证据材料。本院查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本案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5日,林某华为其粤DR***3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向林某华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无证驾驶粤DR***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澄海区华东路自内陇村往汕头市澄海区登峰路方向行驶,途经内陇村某摩托车维修店前路段时,逆向碰撞前方对向步行的行人李某梅,造成李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3]第00B002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明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林明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梅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2014年1月2日,李某梅将林明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即本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案号列(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56号﹞,请求判令林明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403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林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林明生应对本事故造成李某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DR***3号牌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林明生承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李某梅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833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6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14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R***3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梅经济损失8333元;二、驳回李某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800元,由李某梅承担受理费5元和鉴定费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承担受理费20元和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已由李某梅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李某梅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另查明,上述判决于2014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本院履行上述判决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8333元、诉讼费20元及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被告驾驶的粤D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林某华向原告投保的被保险标的,其明知自已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已按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交强险赔偿金8333元,因此,原告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金8333元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原告交纳的诉讼费20元和鉴定费1500元系其参加诉讼而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交纳的诉讼费20元和鉴定费1500元,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保险赔偿金833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5元,被告林明生承担20元。被告林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培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