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沙某甲与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蒙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少民初字第58号原告:沙某甲。被告:蒙某甲。委托代理人:蒙某乙。系被告之父。原告沙某甲与被告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甲、被告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蒙某甲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多次治疗无效。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长女沙某乙由被告抚养。同年4月20日被告回到原告家中,要求复婚。但回家后精神病发作打孩子,后被告于5月15日去了娘家。被告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沙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蒙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蒙某甲没有别的疾病,就是在生了孩子以后身体不太好,原告说蒙某甲有精神疾病,应有相应的医院证明,原告所说的情况不属实。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香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沙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沙某乙随被告生活。证据二、婚生女沙某乙的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沙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服用药物的药品包装,证明被告现在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正在服用药物。这是被告今年4月份回原告家住时遗忘在原告家中的。证据四、4月16日到4月23日之间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一共240条,证明被告承认自己有病,要求沙某乙交给原告抚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这不是蒙某甲服用的药物,她没有精神疾病。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服用的药物,本院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代理人对证据四的意见为不清楚是不是被告本人发的。经本院审查,证据四中的短信均是自同一手机号码发送至原告的手机,该手机号码被告代理人认可系被告本人使用,且双方短信联系的时间也与被告带着沙某乙回到原告家中的时间相符,故证据四确系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某甲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20号天津市血液研究所出具的苑某甲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当天在被告父母不在家的情况下,原告沙某甲将被告蒙某甲骗回他家。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清楚蒙某甲母亲的姓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她家没人,只能证明苑某甲去看病了,不能达到举证目的。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原、被告举证、双方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沙某乙系原告沙某甲与被告蒙某甲的婚生女,出生于2011年2月8日。原告沙某甲与被告蒙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沙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子沙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4月20日被告通过短信与原告联系,携带沙某乙回到原告家中,5月15日,被告自己离开原告家。沙某乙现在与原告沙某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沙某乙在原告沙某甲与被告蒙某甲离婚后虽然随被告生活过一段时间,但被告在给原告的短信中表示将沙某乙交给原告抚养,同时把沙某乙带回原告家中,以上事实表明被告同意变更沙某乙的抚养关系,且沙某乙现在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请婚生女沙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所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7月1日起,原告沙某甲与被告蒙某甲的婚生女沙某乙变更为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舒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