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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女,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住建阳区民主北路**号。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茂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26日婚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年5岁。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建阳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成天游手好闲,干违法乱纪的事情。原告多次阻拦,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甚至动手殴打原告。更可恶的是,2013年6月22日,被告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而将原告殴打一顿。随后,被告就向法院提出要求离婚。当时,原告还在医院治疗,一心想着孩子还小,为了这个家,不同意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请。但从此以后,原告就离开了这个家,独自一人到外地打工,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二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另教育费及医疗费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婚后于2010年5月26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及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证据4、(2013)潭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即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即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2010年5月26日出生)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周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婚生男孩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茂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