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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韦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韦科,李登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永强,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余艳,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敏仪。被告韦科,曾用名韦龙光,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013。第三人李登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身份证号码:×××4632。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韦科、第三人李登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收到李登平提交的关于李登平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根据李登平提交的相关材料并经原告核实:李登平的工伤由被告造成,被告支付2340元后便不予支付余下的医疗费用并不知去向。原告根据有关规定,于2013年9月25日向李登平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6441.6元,根据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64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第三人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李登平为东莞市华宝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白马派出所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证明》,显示“2013年6月18日东莞市南城区石鼓华宝鞋业有限公司员工李登平(男,身份证号码:××,户口地址:四川省叙永县石坝彝族安乐村六社57号)上班期间在车间内与同事韦科发生口角,韦科随手拿鞋模砸伤李登平头部,其后双方自行到白马派出所石鼓警务区调解处理,由韦科一次性赔偿李登平2340元人民币(贰仟叁佰肆拾元整)”。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62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3年6月18日7时50分左右,李登平在东莞市华宝鞋业有限公司车间与���一同事因为用插板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同事用鞋子砸伤头部,事后被送往东莞市康华医院治疗。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李登平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李登平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放弃伤残评定声明,声明:“现本人认为伤情较轻,经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后,决定放弃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的权利,并同意按‘未达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李登平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21元、住院医疗费8965.58元,共计8986.58元,李登平确认该费用由东莞华宝鞋业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8月14日,李登平、东莞华宝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李登平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工伤医疗费6441.6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韦科发出一份《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称原告已先行支付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李登平的医疗费用6441.6元,现告知被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上述费用,逾期未足额偿还的,原告将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审批表、李登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放弃伤残评定声明、东莞康华医院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790322)、××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华康医院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748052)、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康华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出院记录、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东莞市工伤医疗自费项目清单、东莞华宝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白马派出��出具的《证明》、报警回执、蒋志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保险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及投递详情,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李登平在2013年6月18日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该事实已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62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查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登平的工伤医疗费本应由被告承担,在被告未支付的情况下,李登平及东莞华宝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原告已向李登平支付工伤医疗费6441.6元,原告先行支付的行为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催告被告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6441.6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费用。原告诉请被告偿还644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韦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社会���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64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