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许先洪与郑建兴、郝翠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先洪,郑建兴,郝翠翠,江苏泰格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许先洪。委托代理人:吴娜,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虎,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兴。被告:郝翠翠。被告:江苏泰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经九路东侧纬八路北侧,机构代码证号66272594-0。法定代表人:郭敖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先洪诉被告郑建兴、郝翠翠、江苏泰格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先洪委托代理人吴娜、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兴、郝翠翠、泰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先洪诉称:被告郑建兴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2年7月起向我借款,至2014年10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郑建兴共结欠我借款本息179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还明确由被告郑建兴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泰格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郑建兴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郝翠翠与被告郑建兴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郑建兴、郝翠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7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泰格公司对被告郑建兴、郝翠翠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建兴、郝翠翠、泰格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建兴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2年7月起向原告许先洪借款,至2014年10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郑建兴共结欠原告许先洪借款本息179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明确由被告郑建兴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泰格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郑建兴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郝翠翠与被告郑建兴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许先洪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许先洪提供的借款协议、出借明细表、银行承兑汇票、代理合同、银行汇划凭证、律师费发票、结婚信息审查表、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许先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出借明细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划凭证、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原件加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郝翠翠与被告郑建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许先洪要求被告郑建兴、郝翠翠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格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建兴、郝翠翠、泰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兴、郝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先洪借款本息1798万元,承担律师费4万元,合计1802万元。被告泰格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88元,本院减半收取688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844元,由原告许先洪承担8844元,被告郑建兴、郝翠翠承担6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许先洪预交,原告许先洪同意被告郑建兴、郝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东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